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鎰仁
相 對 人 蕭李碧珠
相 對 人 蕭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
(一)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0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更一 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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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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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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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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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2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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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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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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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3,7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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