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盧天生
相 對 人 許枝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如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即屬無效; 查聲請人聲請裁定之本票2 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 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票據,不 應准許。其餘聲請,則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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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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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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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4日 │K275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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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載 │3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4日 │K5275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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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