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昕澐(原名邱鳳梅)
相 對 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 字第12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 家上字第10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反請求離婚部分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反請求及 反聲請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1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 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業 經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關於反請求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為4,50 0 元,則由聲請人預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 婚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家上字第101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 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