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319號
TPSM,89,台上,1319,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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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共同代理人 陳 恂 如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丙○○乙○○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招組會員即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之配偶林碧霞(已死亡)等共四十七人次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並加入一會,約定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開標及其間每年五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次,標會地點為台北縣泰山鄉義仁村文程十八巷一之四號五樓被告住宅。迨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因亟需現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佯稱活會會員江素杏以四千元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四十一萬六千元。㈡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佯稱活會會員乙○○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約三十八萬四千元。㈢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佯稱活會會員曾玲玉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約三十六萬八千元。㈣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佯稱活會會員曾宗吉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得約三十五萬二千元。共約詐得一百五十二萬元,使乙○○、林碧霞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嗣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宣布停標,各活會會員聚集欲決定此後得標順序,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自訴意旨復認被告前揭犯行時,並偽造會員名義填寫標金、姓名於標單上,持以冒標會款,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林金華供證標單不須寫名字,祗要寫標金即可,上訴人等又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書立會員姓名於標單之事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除據上訴人二人於原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偽造標單,以會員乙○○曾宗吉曾玲玉等人名義冒名標會,藉以詐取會員之會款再宣告倒會等情外(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頁、第二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一審調查、審理時,丙○○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一審之代理人復一再指稱:標會時,標單上一定要寫金額及姓名,由標金最高者得標(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三十一頁),證人即會員黃宗德經訊問:「如何寫標單﹖」,則供證:「要寫姓名、金額。」(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即被告亦供承:「(標會)用標單寫金額,有的人會加註姓名。」(同上卷頁)。原審就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審酌,遽於原判決內謂未能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在標單上書立其他會員姓名冒標之事實,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本件被告自任為會首所招組之民間互助會,雖據證人林金華供證:「(通常標單)不須要寫名字,祗要寫標金即可。」而與前揭證人黃宗德之證言有別,但又供稱:「會首會告訴我們何人得標。」(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被告復一再供認標會時應書寫標單(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三頁,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則被告冒標乙○○等人名義之會款時,縱在標單上祗書寫冒標之標息金額,而未書立乙○○等被冒標者之姓名,倘已向其他會員表示該標單係由乙○○等人所出具而得標,並持以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時,依上開說明,仍應牽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以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書立會員姓名於標單上為由,即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尚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論處詐欺罪刑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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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