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8號
MLDV,109,勞訴,8,202007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徐學承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
不成立,原告未表示反對進入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7,952 元(其中含工資9 萬7,280 元、
資遣費8 萬3,600 元、損害賠償182 萬7,072 元);第2 項被告
應補提繳2 萬0,429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第3 項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裁判費、暫徵收裁判費均詳如附表所示。暫徵收裁
判費2 萬2,624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2 萬0,6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暫徵收裁判費│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1 │工資  │ 9 萬7,280 元│2 萬1,097 元│ 1萬9,624 元│編號1 、2 、4 (訴訟標的價額│
├─┼────┼───────┤      │      │小計:20萬1,309 元)合於勞動│
│2 │資遣費 │ 8 萬3,600 元│      │      │事件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應徵│
├─┼────┼───────┤      │      │裁判費2,210 元,暫免徵收2/3 │
│3 │損害賠償│182 萬7,072 元│      │      │後為1,473 元。故本件暫徵裁判│
├─┼────┼───────┤      │      │費如左列所示為1 萬9,624 元(│
│4 │退休金 │ 2 萬0,429 元│      │      │計算式:21,097-1,473 =  │
│ │    │       │      │      │19,624)          │
├─┼────┼───────┼──────┼──────┼──────────────┤
│5 │非自願離│  非財產權  │  3,000 元 │  3,000 元│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 │職證明書│       │      │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
│ │    │       │      │      │費             │
├─┼────┼───────┼──────┼──────┼──────────────┤
│ │合計  │202 萬8,381 元│2 萬4,097 元│ 2萬2,624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