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簡明輝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依法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提 出抗告,迄今尚未接獲抗告法院裁判結果,惟聲請人已騰空 本件相關系爭租賃標的物及回復原狀在案,並造成相關廠房 停止營運,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9 條之規定撤回上訴。而本院係以裁定終結,並未造成或衍 生司法資源損耗,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裁定 准予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 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 日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 回,則該案二審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而無從撤回,本件聲請人 於109 年2 月21日受送達該裁定後之同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 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上訴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前揭退還裁判費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即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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