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2號
MLDV,108,重訴,102,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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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彭益乘 

訴訟代理人 彭少騰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彭國明 
      彭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一部分:
1、被繼承人彭溫六妹(下稱彭溫六妹)於民國102 年9 月9 月過世,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466 建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 號)房屋遺贈 給原告。嗣經重測後,上開土地及建物改為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及苗栗縣○○市○○段000 ○號,門牌號 碼乃屬相同(下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應自彭溫六妹死亡 之日起,即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
2、被告彭國明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做為其經營「福環冷氣冷 凍工程行」使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苗栗縣○○市○○路00號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0元,與系爭房 地位於同一地段,堪可以相同標準計算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彭國明於上開期間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84,000 元【60,000×(64+22/30)=3,88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認以上開租賃契約 書為計算標準不妥,則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房屋於108 年之課稅現值為40 5,300 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80元,面 積68.58 平方公尺,則申報地價為712,135 元。再參酌系 爭房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區,鄰近國道交流道,交通便利 ,以步行或開車方式分別僅需數分鍾即可到附近之為恭醫 院、尚順育樂世界、威秀影城、君樂飯店、大潤發、上公 園、下公園、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 份交流道、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合作金庫頭份分行、頭份 早市、徐驤紀念公園、頭份國小、頭份國中、新興國小等 地,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02,803 元【(405,30 0+712,135 )×10% ×(5+144/365 )=602,803】。 4、被告彭國明雖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等語。惟 原告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 15年,是被告彭國明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二)聲明二部分:
1、本院107 年度家繼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兩造達 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 8 年1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惟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占有後,始發覺系爭房屋內部遭人惡意破壞,而系爭房屋 自彭溫六妹死亡後,至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占有之日止 ,均由被告彭進福即被告彭國明之父占有使用。顯係被告 彭進福所破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委請1 家工程 行、2 家營造廠查勘後,倘將系爭房屋裝修至足以做為日 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估計裝修費用分別為3,473,043 元、 3,370,500 元、3,641,820 元。並聲請就附表一之項目為 鑑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進福給付3,370,500 元之賠償金 ,洵屬有據。
2、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編號3 地磚(基本款)80×80(冠軍磁磚)、編 號4 室內裝潢油漆(乳膠漆)、編號7 門斗、門片(烤漆 )等項涉及人為破壞。惟彭溫六妹過世後,系爭房地均由 被告彭進福使用,自可認係其所破壞,而非因日常生活行 為所造成。又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 頁所載,



系爭房屋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其耐用年限為50 年,被告彭進福以耐用年限25年計算,顯屬有誤。(三)並聲明:⑴被告彭國明應給付原告3,88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彭進福應給付原告3,370,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一部分:
1、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2 年9 月9 日至108 年1 月 30日止,惟系爭房地原為彭溫六妹所有,彭溫六妹死亡後 由被告彭進福彭玉嬌彭玉蓮彭進財繼承取得,嗣於 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 解,始於108 年1 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 告亦自承係自108 年1 月31日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在此之前僅有請求交付之請求權,並未取得收益權。是 原告主張彭溫六妹死亡之日起,享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 ,顯無理由。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開期間對原告亦 無損害,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並非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遭何人占用使用、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涉, 原告自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間之利 益。
2、況系爭房地原為彭溫六妹居住使用,並住於2 樓房間,其 死亡後,被告彭國明才詢問彭溫六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彭進 福、彭玉嬌彭玉蓮等人可否借用系爭房地1 樓擺放設備 、工具,經其等同意後始為利用,屬有權占有,且多年來 上開人等均無意見,顯見被告彭國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占用系爭房地。
3、縱認被告彭國明獲有不當得利,惟原告所舉苗栗縣○○市 ○○路00號房屋之租賃情況,與本件標的、地點、使用範 圍等狀況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提並論,原告主張以該房 屋之租金,來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顯非正確。再者 ,被告彭國明使用者並非房屋全部,僅有1 樓前端部分, 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被告彭國明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做為 計算基礎,顯非正確,且以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 4、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10月4 日,始送達被告彭國明而 生請求之效力,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本件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5 年,則在103 年10月3 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彭國明得拒絕給付。
(二)聲明二部分:




1、系爭房屋為約30餘年之舊屋,由彭溫六妹居住使用,而彭 溫六妹向前屋主取得之初,系爭房屋之3 樓、4 樓已有毀 損狀況,被告彭進福也曾向彭溫六妹表示要加以修繕。然 而彭溫六妹表示其只有需要用到2 樓、3 樓以上沒有用到 ,修繕要花很多錢,所以就沒有修繕,此情彭溫六妹之繼 承人彭玉嬌彭玉蓮均因時常回家陪伴母親,故知之甚詳 ,原告指被告彭進福惡意破壞房屋,顯非正確。 2、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因兩造達成和解,始於108 年1 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原告亦自承係自108 年1 月31日後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彭進福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雖該鑑定報告亦稱:編號3 地磚(基本款) 80×80(冠軍磁磚)、編號4 室內裝潢油漆(乳膠漆)、 編號7 門斗、門片(烤漆)等項涉及人為破壞,破壞時間 皆無從判斷。惟彭溫六妹自88年間起至其於102 年9 月9 日死亡止,使用14年之久,且其係做為煮青草茶、賣青草 茶之用,自會擺設生產設備而造成裂縫發生。又門斗、門 片之受損,亦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搬東西碰撞下所造成, 且前屋主留下之裝璜因不符使用,在整修過程中,造成油 漆破損、污損、有釘孔痕跡亦屬正常,難認被告彭進福有 侵權行為。
4、再系爭房屋已屬老舊,於計算房屋價值與屋內設備時,應 考慮折舊問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縱認有理由 ,被告彭進福至多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扣除折舊部分 。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完工,迄今已達38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磚造房屋之耐 用年數為25年,已逾其耐用年數之餘額殘值,應依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折舊率〉,計算每期折 舊額。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其折 舊】計算其材料之殘價,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取得成本(材料之價值)為61,376元,則僅 能請求2,361 元(61,376÷( 25+1) =2,361)。(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彭溫六妹於102 年9 月9 月過世,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 系爭房地遺贈給原告。嗣原告與彭溫六妹之繼承人彭進福彭玉嬌彭玉蓮彭進財,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 年度 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同意於10 8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兩造同意以108 年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405,300 元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
3、系爭土地自102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 ,384元。
4、被告彭國明有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做為其經營「福環冷氣冷凍 工程行」使用。
5、被告彭進福自彭溫六妹死亡後,至原告占有之日止,均由 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彭國明給付3,884,000 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彭進福給付3,370,500 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溫六妹於102 年9 月9 月過世,其生前立有自 書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給原告。嗣原告與彭溫六妹之繼承 人彭進福彭玉嬌彭玉蓮彭進財,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 同意於108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108 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有自書遺囑 、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謄 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55、56、 87至103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自彭溫六妹於102 年9 月9 月過世後,其即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於彭溫六妹死亡 時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有請求交付之請求權,且 無使用、收益權等語置辯。經查:
1、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 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 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 。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遺贈人在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無從



就遺贈物對第三人有所請求,即對遺贈物尚無任何權利存 在,僅得對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於清償繼承債務 後,交付遺贈物。
2、彭溫六妹所為自書遺囑載有:「遺囑執行人為彭金松」, 有該自書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自 應向彭金松請求執行遺囑內容。又系爭房地嗣經本院家事 法庭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 和解,由該事件被告同意於108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雖於108 年1 月30日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始 取得其占有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迄至108 年1 月31日始 取得係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自108 年1 月31日開始 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堪認被 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彭國明給付3,884,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國明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 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884,000 元等語。惟原告受彭溫六妹遺 贈系爭房地後,係自108 年1 月31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此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彭國明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然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彭 國明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彭進福給付3,370,5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彭進福在108 年1 月30日前占用系爭房地 ,竟惡意破壞系爭房地如附表一之項目,致其受有3,370, 500 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受彭溫六妹遺贈系爭房地後, 係自108 年1 月31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 益權,在此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已如 前述。是縱認被告彭進福於108 年1 月30日前使用系爭房 地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如附表二之項目,然原告於上開期 間內,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彭進福請求 上開損壞項目之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明應給付 原告3,8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彭進福應給付原告3,37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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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數量│單位│ 單價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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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磚(基本款)80×80(│68 │坪 │8,400 │571,200 │
│ │冠軍磁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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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室內裝璜油漆(乳膠漆)│126 │坪 │2,500 │3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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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室內油漆(乳膠漆)) │209 │坪 │800 │16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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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室內裝璜(防火矽酸釫)│126 │坪 │3,500 │4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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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斗、門片(烤漆) │3 │組 │20,000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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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廁所塑膠門 │3 │組 │5,000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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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廁所拆裝(馬桶、地磚、│3 │間 │200,000 │600,000 │
│ │壁磚、衛浴設備等)TOT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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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水電(抽換線2.2 、更換│1 │式 │360,000 │360,000 │
│ │插座開關盒、配電盤、熱│ │ │ │ │
│ │水器外移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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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鋁門窗(9 大1 小)(氣│1 │式 │165,000 │165,000 │




│ │密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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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吊料 │1 │式 │16,000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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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工資保護費用 │1 │式 │82,000 │82,000 │
├──┼───────────┼──┼──┼────┼────┤
│12 │雜支機械消耗費用 │1 │式 │62,000 │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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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利管費用 │1 │式 │75,000 │75,000 │
└──┴───────────┴──┴──┴────┴────┘
附表二:修復工程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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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程項目及說明(連工帶料)│單位│數量│單價 │ 複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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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直接工程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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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F地磚修復,40×40cm石英磚│式 │1 │14,150│14,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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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F地磚,20×20cm磁磚 │式 │1 │19,658│19,658 │
│ │(分擔三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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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F地磚,24×24cm 磁磚 │式 │1 │15,000│14,850 │
│ │(分擔四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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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牆面釘孔、粉刷層剝落、污損│式 │1 │13,700│13,700 │
│ │等部位之清理、修補、刷水泥│ │ │ │ │
│ │漆(一底二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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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更換實木門扇67×177cm │式 │1 │13,000│13,000 │
│ │(含門銷五金,不含門框,尺│ │ │ │ │
│ │寸配合現有門框調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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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吊料 │式 │1 │3,915 │3,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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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打除地板磁磚 │式 │1 │6,300 │6,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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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工地清理及廢棄物合法清運 │式 │1 │10,500│10,709 │
├──┼─────────────┼──┼──┼───┼────┤
│ │(以上合計) │ │ │ │9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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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包商利潤、管理費(A ×7.5%│式 │1 │7,230 │7,23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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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營業稅(A×5%) │式 │1 │4,820 │4,820 │
│ │ │ │ │ │ │
├──┼─────────────┼──┼──┼───┼────┤
│ │(工程預算總計) │ │ │ │108,450 │
├──┴─────────────┴──┴──┴───┴────┤
│說明: │
│⒈以上工程項目均為連工帶料,含必要之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 │
│⒉修復工程使用材料之品質應不低於標的物現有之品質。 │
│⒊施工完竣應將工地恢復原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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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