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柯維喬
被 告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登記總面積56 8.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清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267.3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5.36平方公 尺、編號B2面積27.13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07平方公尺 、編號D 面積7.23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2.6 平方公尺、編 號L2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2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0.38平方公尺、編號F1面11.24 平方公 尺、編號F2面積7.58平方公尺、編號F3-1面積11.05 平方公 尺、編號F3-2面積2.35平方公尺、編號F4-1面積8.99平方公 尺、編號F4-2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L1面積32.7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L3面積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64,6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 ○00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建物A 部分拆除(面積以實 測為準),及將附件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前開聲 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原告與被告林瑞華為姊弟。坐 落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75-1 、676-1 、674-1 、677-3 、68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 爭房地暫借予父親即訴外人林添福使用,嗣借用人林添福於 民國108 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有意收回系爭房地自行利用 ,乃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對林添福 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另一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詎被告2 人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仍繼續 居住在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兩 造父親之物無庸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 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之父親林添福於61年間,獨自由台中北上竹南欲開設陶 瓷工廠從事陶瓷工作,因林添福不識字,其雖育有4 名子女 ,然當時被告林瑞華及妹妹林玲玲均未成年,哥哥林瑞章在 當兵,故林添福遂用原告之名義擔任所開設「恆發陶瓷工廠 」獨資商號之形式負責人。當時原告僅年約23、24歲,有無 資力購買及出資起造系爭房地已非無疑,而依恆發陶瓷工廠 之商業登記資料,該工廠自設立登記之初即坐落在系爭房地 上,可知系爭房地確係於61、62年間,由林添福為經營窯業 及恆發陶瓷工廠而購置之土地及興建之廠房。而原告除未居 住在系爭房地,更未曾參與恆發陶瓷工廠之經營,足認至少 原告與林添福間,就「恆發商號負責人」已有默示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亦同屬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 林添福於83年將恆發商號交由被告林瑞華經營,被告林瑞華
、鄧淑慧並攜手將恆發商號轉型為蛇窯文化產業據點,就恆 發陶瓷工廠之經營,兩造係延續原先林添福與原告間之借名 模式,應已就該商號之負責人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 告雖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但原告應已有同意被 告就系爭房地繼續以恆發商號及蛇窯之名義營業,難謂被告 屬無權占有。
㈡縱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然原告多次出具 相關行政程序上所需之同意書,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 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於使用目的亦屬知悉。至原告所簽 之同意書上雖載有使用期間,然此係表示原告於該期間內確 有同意被告使用,非謂僅同意被告能於該期間內使用,兩造 間應有默示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在訂約後所發生之不可預知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 相關原因事實,且借用人即被告等皆尚在世,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外,目 前相關建物及地上物經被告提報歷史建築中,原告請求拆除 該等地上物,與公益不符,應為權利濫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同意訴外人林添 福(即原告與被告林瑞華之父)無償使用,林添福遂以上開 土地及建物作為經營陶瓷工廠事業之用。
⒉林添福於108 年3 月20日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作為住家及陶瓷工作室;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詳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 鑑定圖(即附圖)編號A 、B1、B2、C 、D 、E1、E2、F 、 F1、F2、F3-1、F3-2、F4-1、F4-2、L1、L2、L3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是林添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用 以經營恆發陶瓷工廠,因被告林瑞華已接手實際經營恆發陶 瓷工廠,故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否可採? ⒉被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拆除如附 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標購687-1 地號土地相關函文及價金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29 頁 、第33-37 頁、第51頁、第243-245 頁),堪認原告就其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抗辯系爭房地是林添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僅提出恆 發陶瓷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報紙影本(見卷第173-177 頁 ),泛稱林添福於61年間開設陶瓷工廠時,以原告名義擔任 恆發陶瓷工廠之形式負責人,當時原告僅年約23、24歲,應 無資力購買及出資起造系爭房地,依恆發陶瓷工廠之商業登 記地址坐落於系爭房地,可知系爭房地確係於61、62年間由 林添福購置及興建云云。然查,林添福是否使用原告之名義 擔任恆發陶瓷工廠之商號負責人,與原告及林添福間就系爭 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林 添福確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起造系爭建物之人,且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林 添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林瑞 華主張因其已接手實際經營恆發陶瓷工廠,當然有權占用系 爭房地,亦非可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另「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 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 條亦規定 甚明。又借用人死亡者,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 借予林添福從事陶瓷工作使用之事實(見卷第260 頁),被 告並自承於83年接手林添福之陶瓷事業後,雖由被告夫妻共 同經營,但林添福在世時也會在旁指導(見卷第261 頁)。 衡以林添福與被告林瑞華為父子,林添福生前並與被告2 人 一同在系爭房地從事陶瓷工作,則被告2 人得使用系爭房地 之權源,應係基於原告與林添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由林添 福容任被告2 人共同使用,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另有一獨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杜蓮珠,並提 出原告簽立之同意書2 紙為憑(見卷第185-187 頁),惟查 ,前開同意書記載原告同意將674-1 、675-1 、676-1 、67 7-3 地號土地及建物供作「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地方 文化館使用等語,僅為借用物之使用方法,並未明載借用人 為被告2 人。該2 紙同意書簽立日期既分別為101 年3 月20 日及103 年1 月1 日,均為林添福在世之時,不能排除原告 係本於其與林添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簽立。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出具前開同意書之借用人為被告2 人,然其明確記載 使用期間分別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及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亦可知該同意書 所表彰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期限業已屆滿。復依證 人杜蓮珠所述,其除在協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地方文化館時 見過前開同意書外,並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 用有何約定(見卷第305-307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兩 造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真實。
㈢又林添福已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 名子女即 原告、被告林瑞華、訴外人林瑞章、林玲玲,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卷第261 頁)。原告主張因借用人林添福死亡,依 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以起訴狀對被告林瑞華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卷第21頁),另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 林瑞章、林玲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卷第315-31 9 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林添 福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依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既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1 款所定情事,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基上,被告2 人於原告終止前開使用借 貸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當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拆除 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目前已將相關建物及地上物提報歷史建築, 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與公益不符,應為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上現經苗栗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地上 物,僅有林添福生前所築、全長20公尺之「竹南蛇窯」窯爐 ,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該歷史建築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卷第332 頁、第361-365 頁);而前開「竹南蛇 窯」窯爐並非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即明(見卷第197-216 頁)。至被告於109 年4 月 7 日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將原告請求拆除之相 關地上物提報歷史建築(見卷第341-351 頁)。然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主管 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係先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是 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決定列冊追蹤者,始於6 個月內提送審 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 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 序。三、解除列冊。是前揭提報列冊追蹤程序,與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17條至第19條之指定或登錄程序,尚有不同。本件 依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已進入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而屬同法第 20條所稱之暫定古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難 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主張原告為 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