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號
MLDV,108,訴,110,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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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愛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宗元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生之事實,是本訴與反訴間均基於同筆不動產 買賣契約,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之代理人張玟翔帶原告查看苗栗縣永和山水庫 之四周環境即擬出售之農地並提供介紹擬出售之農地之『戀 戀山湖』案廣告物,原告並表明必須是沒有違規開發且需要 是原始地貌者,原告才要買,當時張玟翔向原告表示「戀戀 山湖」案中擬出售之農地都沒有問題,本來就是原告現場看 的這樣,請原告安心購買。原告與張玟翔於106 年9 月28日 商議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19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當場 交付10萬元現金給張玟翔。同日晚,兩造於地政事務所辦理 簽約事宜,當時由被告之代理人姚蘭萍先與原告洽談,原告 再次表示「戀戀山湖」案要出售之農地,必須是沒有違規開 發且需要是原始地貌者,原告才要買。當時姚蘭萍堅稱「戀 戀山湖」案要出售之農地,絕對是原地原貌且沒有任何違規 等情,原告始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分別簽發 9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價金。二、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再向被告購買同上段222-18地號土地 (下稱222-18地號土地),約定價金400 萬元,雙方並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10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 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價金。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將222 -19 地號土地(即A1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徐予亨,222-18地號土地(即A2、A3農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子軒
三、原告另向被告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農地 ,因姚蘭萍就原告購入之農地究有多少範圍可興建農業設施 說詞反覆,遂於107 年2 月6 日協商達成共識:「四、徐愛 維與姚蘭萍雙方同意A5+A6地號222-17(分割681 平方公尺 )同意取消買賣契約書,並將已付第一期款150 萬元併入A1 地號222-19及A2+A3地號222-18購地之總額款項為已付金額 6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待兩棟、每棟45平方公尺之農許申 請同意核下來後,再付清給姚蘭萍。」姚蘭萍並保證如其無 法為原告自「農業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 使用同意書)送件日起算90天內取得系爭A1農地及A2、A3農 地上之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准或證明文件時,兩造無條件解 除222-19、222-18地號農地(以下2 筆土地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以上2 次簽訂契約,以下均稱系爭買賣契約)。四、徐予亨於107 年2 月底收到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2 月23日以 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表示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



段222 、222-11、222-12、222-13、222-14、222-15、222- 16、222-4 、690 、680-2 地號等10筆土地有疑似未經申請 擅自闢建砌石擋土牆等違規使用山坡地情形。且經原告詢問 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之後才知,苗栗縣政府有收到使用及徐予 亨、徐子軒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印文應係偽造,因原 告不知有此同意書存在。
五、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以00000000函詢問苗栗縣政府,經縣 政府分別於107 年5 月8 日以府水保字第1070088053A 號函 及於107 年5 月8 日以府水保字第1070088053B 號函回覆給 徐予亨、徐子軒,表示系爭土地,經查有違規使用山坡地之 情事,迄今仍於辦理查證中,尚未指定改正事項等,自此原 告才確知被告所稱未違規使用等情,並不實在。六、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以非原地原貌且有違規開發等情,面對原 告詢問仍堅稱無違規開發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顯 見原告因被告詐欺而為購買,故原告併以本起訴狀向被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600 萬元價金。
七、被告代理人故意向原告為不實陳述,倘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並 非原地原貌或有違規開發即不會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爰 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0 萬元價金。八、被告故意謊稱系爭土地是原地原貌沒有任何開發之不實狀況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可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原告受有600 萬元價金之損害,被 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00 萬元。九、退步言,鈞院認為兩造之買賣契約無詐欺或錯誤等情,或有 詐欺或錯誤等情而經原告撤銷後仍存在者,惟因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就系爭土地上送件申請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超 過90天並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准,則依兩造107 年2 月6 日之協議第7 、8 條約定兩造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以本 訴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交付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及請求自最末受領 上述價金之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十、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有違規或違 法等情,本與原告無涉,原告無須配合被告為任何處理。 反之,如被告想要將其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就系爭土地已 為之違規或違法行為,需請原告配合處理的話,因簽訂契



約後兩造始受契約之拘束,如有溯及於簽訂契約前之約定 效力,應特別寫明。系爭契約7 、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之 約定,僅約明「移交使用前本買賣標的如有違規之情事」 等文字,別無契約溯及於簽訂前之效力約定,自無從解釋 該文字已包含於簽訂契約前即生效力。假設鈞院認原告之 配合義務包括於簽訂契約前之違規或違法行為時,原告亦 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不是原地原貌、有無違法開發等違規或 違法情節,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簽訂系爭契約時, 業經兩造確認排除該等事由,故該等事由亦已排除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外。
⒉按苗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 條 第5 款、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第(六)目及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農 業設施容許作產銷使用同意書核發標準作業程序第參、六 等,均已明文規定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時,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徐予亨、徐子軒根本無須提 出徐予亨、徐子軒之同意書,顯見原證6 徐予亨、徐子軒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用於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之用途。 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特別約定事項可知,系爭土地於買賣當 時尚未存在有約定之相關供水、排水、電力或電信等設施 ,原告無法從上述內容知悉系爭土地確實開發過。 ⒋兩造簽約移轉系爭土地後有3 次協商結論,均由姚蘭萍代 理被告與原告商談,起因均因姚蘭萍承諾之許可使用同意 書面積一變再變且越變越小,才有107 年2 月6 日之經過 與討論,原告並非於購買系爭土地有反悔不買而故意不給 付尾款,此有原告與姚蘭萍之LINE對話可憑。 ⒌原告否認曾與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願配合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供被告用於其違規開發、變更系爭土地之原地 原貌等處理水土維護申請之用。
⒍就戀戀山湖廣告案中,被告將土地規劃成一個社區,才有 未來就該區域內規劃供水、排水、電力、電信等設施之拉 線,而預先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之約定,並非表示 在購買之初,上述設施已施作,原告又何以據此得知系爭 土地已開發過?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適用及原告之聲明:
⒈第一順位:
㈠依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撤銷買賣的意思表示,再依民 法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2 項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解除買賣契約,再依侵權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上開二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審判
⒉第二順位:若法院認無詐欺之情事,則依民法第88條錯 誤之法律關係,撤銷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
⒊第三順位:如法院認無詐欺、錯誤,則依兩造107 年2 月6 日協議第7 條、第8 條協議解除條件成就,合意解 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03 條回復原狀及法定 利息。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105 年3 月間自來水公司曾主動向苗栗縣政府檢舉222-18、 222-19、222 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山坡地情形,並經苗栗縣 政府於105 年4 月15日到222 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 僅要求原告持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另為有效改善全 區排水之規劃而已,並未認定被告有違規情形。二、被告為證明先行施作的砌石擋土牆是否合法,乃檢送經過水 土工程技師黃嘉容所出具的擋土牆穩定簽證報告分析書給苗 栗縣政府。另外222 地號土地曾於107 年6 月20日獲得苗栗 縣三灣鄉公所核發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倘若222 地號土地 有違規開發之情形,豈可能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核發容許使 用同意書?另外系爭土地,則因現場都沒有土石崩塌或違反 水土保持法的情形,所以沒有被苗栗縣政府進行勘查。三、網上始終無違規公告,系爭土地完全無任何違規處分,被告 亦不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之情形,因原告不斷向苗栗縣政府陳 情,始又認定有違規開發之情形。
四、原告買受過戶後遲不給付尾款,雙方不斷商議後乃在107 年 2 月6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依集貨包裝場名義申請容許使用同 意書,容許使用同意書無法核准,則被告同意退還已繳價金 600 萬元,並解除買賣契約。事後被告委請水土保持技師黃 柏琳處理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申辦事宜,原告亦允諾配合 黃柏琳用印及提出相關文件處理。依水土保持技師黃柏琳與 原告對話,經黃柏琳姚蘭萍知悉被告確實有委託黃柏琳代 為著手申辦上開事項。故原告指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上的徐予 亨、徐子軒印文是偽造,應屬不實。
五、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七、特別約定事項第6 點可知買賣



標的物系爭土地如果有違規開發之情形,需由賣方即被告負 責,但買方即原告需配合處理相關措施。是故,買賣土地事 後被認定有違法開發之情形,原告亦需配合處理相關措施。 原告明知其有配合黃柏琳出具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也知悉 黃柏琳開始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仍於107 年4 月27日向苗 栗縣政府表示「非本人蓋章一切無效」、107 年6 月28日以 陳情書表示「懼怕政府機關核准農許同意書後再來拆屋」等 語,刻意阻擾被告申請農許同意書,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定之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故足認原告主張 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一事,應屬不實。
六、依證人張玟翔之證述,可知在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雖 有開發,但沒有接到任何違法開發之通知,故被告在出售系 爭土地時,亦不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之情形。
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特別約定事項第2 點可知系爭 土地確實已經過開發,否則一般山坡地豈會有設置供水系統 、排水系統等設施,足見原告在買受土地時即之該土地確實 有經過開發過,故原告並無受到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以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反訴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反訴被告明知其有配合黃柏琳出具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也 知悉黃柏琳開始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仍於107 年4 月27日 向苗栗縣政府表示「非本人蓋章一切無效」、107 年6 月28 日以陳情書表示「懼怕政府機關核准農許同意書後再來拆屋 」等語,刻意阻擾被告申請農許同意書,反訴被告所為已構 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之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因此, 縱使反訴原告後續無法或未繼續辦理上開容許使用同意書之 申請,但此乃是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 第2 條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依法提出反訴。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辯
一、222 地號土地並非反訴被告之買賣標的,是其土地情形及是 否經水土工程技師簽證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二、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未依水土保持申報核可,擅自 進行開挖整地之情事,並以本訴原告違反土地保持法第32條 之規定予以刑事告發。
三、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107 年1 月11日苗栗縣政府



曾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及相關鄰近土地之情形,且說明中亦載 「三、本案違規事項經姚君現場表示未改變地形,惟本府會 勘日表對姚君所提照片仍不符,另洪君提送佐證資料仍無法 證明現況未改變地形地貌。」、「四、有關本案水土抱持義 務於於會勘是日係由姚君負責,惟提供作證資料係為洪君… …」、「六、另同段222-18、222-1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內容應修正為同意由洪君全權負責違規後續裁處事宜。 」可見被告辯稱不知土地有違規之情云云,顯不實在。四、反訴被告否認因其向苗栗縣政府詢問及聲明系爭土地之相關 問題後,苗栗縣政府始認定系爭土地有違規開發之情形。況 以常情及一般人之客觀經驗邏輯可知,系爭土地有無違規開 發之事實,苗栗縣政府不會因他人陳情使合法變非法,換言 之,倘有違規開發之事實,也不會因無人陳情就變成合法。五、反訴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案件申請及違規查詢之 結果,未鍵入土地之子號故無法查得系爭土地之資料;又該 網站已載明「實際查詢需以府內(地政機關登載之地段、地 號及本府資訊系統)審查為準」且「本查詢結果僅作參考應 用,不作為其他證明用途」
六、據反訴被告與黃柏琳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反訴被告不斷催 促其儘速辦理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何來拖延?七、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45442號函及 107 年7 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70145435號函可知,因222-18 、222-19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山坡地之情事,迄今仍辦理查 證中,惟前述違規事項尚未結案,依水土保持法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10條規定,該水土保持計畫苗栗縣政府依規不予受 理,核與反訴被告陳情無涉。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 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之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云云, 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和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 222-19地號A1契約),原告以總價款30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2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 。
1.簽約當日給付10萬元現金、90萬元之支票一紙。 2.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100萬元之支票。(卷一48-49頁)二、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2 平方 公尺,洪宗元於104 年11月5 號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1 分之1 。(卷一59頁)
三、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和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原告以 總價款40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1.簽約當日給100萬元之支票一紙。
2.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之支票。(卷一73-74頁)四、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 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 527 平方公尺,洪宗元於104 年11月5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土 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 分之1 。(卷一72頁)五、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27 平方 公尺,徐子軒於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1 分之1 。(卷一159 頁)六、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2 平方公 尺,徐予亨於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1 分之1 。(卷一161 頁)
七、洪宗元於106 年9 月2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姚蘭萍處理有關 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段222 、222-16、222-17、222-18、 222-19等五筆土地之出賣,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簽訂買賣 契約、收受價金、承諾事項議定並代表處理相關事宜。(卷 一69頁)
八、徐愛維曾三彬何怡瑩姚蘭萍張玟翔朱振曜於2018 年2 月6 日開會記錄會議總結:
1.姚蘭萍建議A1地號000-00( 000 平方公尺) 、A2+A3地號 000-00( 000 平方公尺) 依集貨包裝場名義申請農許同意 書45平方公尺。
2.申請需要文件如租賃契約或其他文件,由姚蘭萍負責,申 請代辦者由姚蘭萍指定,代辦費或規費由徐愛維負責。 3.徐愛維提議:地號222-19、222-18地號各申請45平方公尺 鋼筋水泥農業設施,待兩個地號蓋兩棟,每棟45平方公尺 申請農許同意書出來可蓋農業設施後,再付清餘款新臺幣 100萬元整。
4.徐愛維姚蘭萍雙方同意A5+A6地號222-17( 分割681 平 方公尺) 同意取消買賣契約書,並將已付第一期款新臺幣 150 萬元整,併入A1地號222-19及A2、A3地號222-18購地 之總額款項為已付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整,餘款新臺幣 100 萬元整,待兩棟,每棟45平方公尺之農許申請同意核 准下來後,再付清給姚蘭萍。(協議內容第5 條省略)



5.代辦申請農許由姚蘭萍先提供含費用經由徐愛維確認後, 方得開始辦理。
6.如因兩個地號222-19及222-18申請農業許可同意書無法核 准下來,姚蘭萍完全同意無條件退還已繳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整之款項給徐愛維,同時徐愛維也退回該兩批之土地 給姚蘭萍並取消雙方買賣契約。但若需補件申請或徐愛維 需配合改善,而因姚蘭萍需請徐愛維配合提供資料,而因 徐愛維拖延提供時所造成延宕,則不在此限。
7.該案依送件日期起算90天內為有效約定之同意書。九、苗栗縣政府107 年2 月234 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疑似違規使用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其中
1.說明二:「本案經本府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現 場確實查有未經申請擅自闢建砌石擋土牆( 長約25公尺、 高約1.5 公尺) ,另有平台階段4 處及碎石鋪面、建物之 情事,涉及三灣鄉永和山段222 、222-11、222-12、222 -13 、222-14、222-1 5 、222-16、221-4 、690 、680 -2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
2.說明三:「本案違規事項經姚君現場表示未改變地形,惟 本府會勘是日比對姚君所提照片仍不符,另洪君提送佐證 資料仍無法證明現況未有改變地形地貌。
3.說明四:「有關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會勘是日係由姚君 負責,惟提供佐證資料係為洪君,請於107 年3 月30日前 明確提供水土保持義務人相關資料,倘逾期未提供,依行 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本府將視為台端放棄陳述機會, 屆時將姚君與洪君視為這次案件的水土保持義務人,合予 敘明。」
4.說明六:「另同段222-18、222-1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內容應修正為同意由洪君全權負責違規後續裁處事宜 。」(卷一87頁)
十、徐予亨、徐子軒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107 年4 月27日發 函給苗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22 -18 地號土地在其本人購買前所發生任何事端均與其等無關 ,故其不同意出具任何同意書或委託任何人出具任何文件。 並且於同年4 月27日表示,非本人簽章一切無效。」(卷一 95 -98頁)
十一、徐予亨於107 年5 月1 日函給苗栗縣政府水保科「本人購 買時,賣方姚君堅稱222-19地號係原地段地貌,並無任何 違規開發事宜。
主旨:有關三灣鄉永和山段222-19地號查詢是否違規事項 。




說 明一、本人購買時,賣方姚君堅稱該段地號係原地原 貌,並無任何違規開發事項。二、本人頃接貴府函知, 該永和山段222-19地號,有違規開發事宜。三、本人懇 請貴府再告知該段地號⑴是否有違規開發?⑵是否已解 除列管?⑶是否已改正完成?⑷是否能申請農許新的開 發?四、以上事項懇請貴府回覆是盼。(卷一99頁)十二、徐子軒於107 年5 月1 日函給苗栗縣政府水保科「本人購 買時,賣方姚君堅稱222-18地號係原地段地貌,並無任何 違規開發事宜。主旨:有關三灣鄉永和山段222-18地號查 詢是否違規事項。說明一、本人購買時,賣方姚君堅稱該 段地號係原地原貌,並無任何違規開發事項。二、本人頃 接貴府函知,該永和山段222-18地號,有違規開發事宜。 三、本人懇請貴府再告知該段地號⑴是否有違規開發?⑵ 是否已解除列管?⑶是否已改正完成?⑷是否能申請農許 新的開發?四、以上事項懇請貴府回覆是盼。(卷一100 頁)
十三、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5 月8 日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A 號、府水保字第107 0088053B號函,回覆徐予亨、徐子軒 函詢本縣○○鄉○○○段000000地號、222-18地號土地是 否有違規使用情形及是否解除列管或改正完成及是否能新 申請開發乙案,均記載:「說明二:…本案土地經本府查 有違規使用山坡地之情事,迄今仍於辦理查證中,尚未指 定改正事項;另前述土地如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需 擬具水持保持計畫送核,因尚未完成改正事項,依據水土 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0條規定,該水土保持計畫本府 依規不予受理。」(卷一101-102 頁)
十四、徐予亨於107 年6 月28日向苗栗縣政府水保科、苗栗縣三 灣鄉公所陳情書「主旨:有關申請農許是否會產生後遺症 問題。說明一:本人已購買農地一筆,土地地號三灣永和 山段222-19號,已於107 年6 月22日提出申請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證明。二:本人不知是否還需要事先向政府那些有 關單位提出申請,懇請貴府明示。三、又因該段土地前地 主洪宗元君有違規開發情節在先,本人懼怕貴單位核准農 許同意書後再來拆屋,懇請貴單位勿如前車之鑑,( 苗栗 縣卓蘭鄉) 核發農許建照後又變違建拆屋之案件( 如附件 ) 以免造成無辜農民之損失,感恩之至。四:以上特此陳 情說明。」(卷一第105 頁)
十五、徐子軒於107 年6 月27日向苗栗縣政府水保科、苗栗縣三 灣鄉公所陳情書「主旨:有關申請農許是否會產生後遺症 問題。說明一:本人已購買農地一筆,土地地號三灣永和



山段222-18號,已於107 年6 月22日提出申請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證明。二:本人不知是否還需要事先向政府那些有 關單位提出申請,懇請貴府明示。三、又因該段土地前地 主洪宗元君有違規開發情節在先,本人懼怕貴單位核准農 許同意書後再來拆屋,懇請貴單位勿如前車之鑑,( 苗栗 縣卓蘭鄉) 核發農許建照後又變違建拆屋之案件( 如附件 ) 以免造成無辜農民之損失,感恩之至。四:以上特此陳 情說明。」(卷一第109 頁)
十六、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7 月9 日以府水保字第1070126601號 、府水保字第1070126602號函、於107 年7 月25日以府水 保字第1070145435號、府水保字第1070145442號函,回復 徐予亨、徐子軒函詢本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實施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之相關文件( 尚未核定) 乙案,其中1.7 月 9 日函說明三:「查旨揭地號土地,前經本府查有違規使 用山坡地之情事,迄今仍於辦理查證中;另前述土地如涉 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需於實際開挖整地及變更地形地 貌行為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惟前述違規事項尚未 結案,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條規定,該水 土保持計畫本府依規不予受理。」(卷一113-114 頁) 2.7 月25日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前經本府查有違規 使用山坡地之情事,迄今仍於辦理查證中,惟前述違規事 項尚未結案,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0條規定 ,該水土保持計畫本府依規不予受理。」(卷一115-116 頁)
十七、洪宗元於107 年8 月31日委任律師函催告徐愛維徐予亨 、徐子軒,請其等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購買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尾款總計新臺幣 100 萬元予洪宗元,逾期則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卷 一117-122 頁)
十八、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6 月5 日以府水保字第1070108556號 函洪宗元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1.其中說明二「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於本縣三灣鄉永和山 段222 、222-11、222-1 2 、222-13、222-14、222-15 、222-16、222-18、222-19、221-4 、690 、680-2 等 12筆地號土地,查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申報核可,擅自 進行開挖整地之情事,先予敘明。
2.說明三「另因上開違規之永和山段222-18、222-19、 690 、221-4 、222-11、222-12地號土地涉及他人土地 本府業於107 年2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行為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送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書文件及 相關資料送府憑辦…另222-18、222-19地號土地經地主 107 年4 月27日聲明函表示非本人簽字蓋章一切無效。 」
3.說明四「綜上,本案行為人洪君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雖尚未實際發生水土流失等致 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惟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 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及同條第4 項「第1 項未遂犯罰之」之範 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規定予以告發。」(卷一227 -231頁)
十九、苗栗縣政府105 年5 月2 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090538號函 1.其中說明二「經現場勘查及比對台端提供施工前照片查 有依原地形施作砌石擋土牆及排水設施之情事,據台端 代理人表示因下雨不斷導致邊坡崩塌,故先行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有效改善全區排水,請台端以全區 考量再次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規劃送本府備查。」 2.說明三「請持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倘有涉及水 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開發利用行為,請依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利 用許可申請文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水土保持 主管機關審核。」(卷一317 頁)
二十、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7 月17日以府水保字第1080135504號 函
1.說明二「有關本府107 年6 月5 日府水保字第 107011085 56號函說明二表示,查有未依水土保持法申 報核可,擅自開挖整地之情事,已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又查洪君開 挖整地行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已違反同法第32 條第4 項。」
2.說明四「經查本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前經本府107 年1 月11日現場勘查,並查有上開 號函之違規事項。」(卷一393-394 頁)二一、苗栗縣政府107 年2 月5 日以府水保字第1070026563號函 記載
1.說明二「本案經比對105 年4 月15日會勘照片,查有新 增兩處擋土牆及改變地形與多處地上物設施之情事,違 規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涉及地號為永和山段222 、



222-11、222-1 2 、222-13、222-14、222-15、222-16 、221-4 、680-2 、690 等10筆地號土地,現今以合併 分割為222 、222-11、222-12、222-16、222-17、222 -18 、222-19、221-4 、680-2 、690 等10筆地號土地 。
2. 說明三「旨揭地號經查係屬永和山水庫飲用水源水質保 護區…」(卷一397-398 頁)
二二、222-18地號土地違規查詢,查有違規結果。(卷二17頁)二三、222-19地號土地違規查詢,查有違規結果。(卷二18頁)二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 偵字第3601號對被告洪宗元涉犯「明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黃政良所有之同段221 -4地號土地與徐子亨、徐子軒所有之同段222-18、222-19 地號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後某日,未經 台水公司、黃政良、徐子軒、徐子亨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修砌擋土牆(長約25公尺、高約1.5 公尺 )、4 處平台、水泥及碎石鋪面(橫跨系爭地號及同段 680-2 、222 、222-13、222-14、222-15、222-1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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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