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蕭李碧珠
蕭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陳鎰仁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467-6 地號土地)、同段482 地號土地(下稱4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這項通行權是 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述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第4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7-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2.8 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寬1 公尺、 長2.8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通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嗣 因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7 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 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附 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 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乃變更請求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7-6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8 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5630號函附 之108 年7 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 98平方公尺及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 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通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24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路徑之基 礎事實,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且係因情事變更而擴張請 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並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竹南段320-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章買 受登記取得所有權,於84年4 月27日由原告買受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48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南 段318-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開於60年10月 21日買受取得所有權,於94年8 月25日由被告買受登記取得 所有權。陳開於65年1 月9 日將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 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地役權登記予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 文章供其通行至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於105 年10月6 日李 文章協同原告辦理地役權讓與登記。系爭土地因被周圍地包 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設定地役權之482 地號土 地及467-6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否則即形成袋地。被告 否認原告得經由482 地號土地、467-6 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 公路即竹南鎮中正路,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鄰地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依誠信原 則,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原告蕭李碧 珠曾陳稱有藉由482 地號土地、467-6 地號土地、同段501 地號土地(下稱501 地號土地)通行一段期間,直至被告於 94年5 月11日購買取得46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8 月25日買受取得48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其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將通路阻斷而惡意阻止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需先經過50 1 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再經過被告之482 地號土地及467-6 地號土地,而482 地號土地之地役權已經消滅,且482 地號 土地已被房屋蓋滿,而通行權之範圍不及於房屋內,得請求 通行之範圍僅為土地,不及房屋,本件請求並無實益。又系 爭土地可藉由同段480 地號土地(下稱480 地號土地)、同 段467-4 地號土地(下稱467-4 地號土地)、501 地號土地 而對外通行道路。而原告自84年迄今共25年期間均有以上開 路徑可對外通行,且原告蕭振德為上開路徑通行土地之480 地號土地、46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原告蕭李碧珠 為480 地號土地、46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母,可徵系爭 土地通行上開480 地號土地、467 -4地號土地始為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482 地號土地、 467-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無理由。至上開480 地號土地 、467-4 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狹窄係因原告自己越界建築之 原因所致,原告可自行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而有效利用通道, 無須由482 地號土地之被告家中貫穿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1.陳開於65年1 月9 日提供482 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給李文 章所有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 482 地號土地為陳開於60年10月21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被告於94年8 月25日向陳開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為李文章於59年8 月21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4年 4 月27日由原告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於105 年10月 6 日為系爭地役權之移轉登記。
2.系爭地役權經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訴訟,經本院苗 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役權消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附表所示地役 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甲案)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3.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
4.48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萬所有,嗣於84年11月9 日由原 告蕭振德及其兄弟即訴外人蕭振輝、蕭振芳(下合稱蕭振德 等3 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46
7-4 地號土地則由蕭振德等3 人於94年3 月16日因買受登記 取得所有權。另原告蕭李碧珠為蕭振德等3 人之母。 5.467-6 地號土地由被告於94年5 月1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 權;467-6 地號土地未設定地役權之負擔。 6.自84年起,被告即將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阻斷,原告客觀 上未依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對外通行至中正路。 7.同段501地號土地現無阻止原告通行。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原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467-6 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 分面積約3.98平方公尺及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 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 ,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 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 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 ,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 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得通行 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 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即為系 爭地役權之範圍,有附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於甲案中經 該案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僅可藉由501 地號土地 、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467 -6 地號土地(下稱A 路徑),或經由501 地號土地、467-4 地 號土地、480 地號土地(下稱B 路徑),方可通行至中正路
等情,有甲案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見甲案卷第163 頁 ),可徵A 路徑、B 路徑均須經過501 地號土地,其差異僅 在於A 路徑係經由被告所有482 地號土地及467-6 地號土地 ,及B 路徑係經由467-4 地號土地、480 地號土地。原告雖 請求其就A 路徑之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 方公尺、46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98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然查,A 路徑需經過坐落在482 地號土地、 467-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竹南鎮中正路57號房屋(下稱 房屋A )內部,現場放置沙發等情,有相關現場照片、附圖 存卷可考(見甲案卷第117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9 4-1 頁、第194-3 頁、第269 頁);B 路徑需經過坐落在46 7-4 地號土地、48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竹南鎮中正路61 號房屋(下稱房屋B )內部,現場擺設家具、紙箱等情,亦 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甲案卷第16 3 頁至第164 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又房屋A 為陳開於65、66年間興建,嗣經被告買受取 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論A 路徑、B 路徑供作通行使用 ,均將造成上開房屋之居住安寧之損害,惟考量自84年起, 被告將A 路徑阻斷後,原告客觀上未依A 路徑對外通行至中 正路(參不爭執事項6.),迄今已25年,顯見原告長期以來 均係經由B 路徑通行至中正路;佐以B 路徑所行經之48 0地 號土地、房屋B 原為蕭萬所有,原告均為繼承人,經原告與 其他蕭萬之繼承人共同協議後將上開房地分割繼承歸予蕭振 德等3 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467-4 地號土地 亦由蕭振德等3 人於94年3 月16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是原告蕭振德就B 路徑所行經之480 地號土地、467-4 地號 土地、房屋B 同屬共有人,原告蕭李碧珠則為蕭振德等3 人 之母,其係基於分割協議之自己行為致未分得B 路徑所行經 之480 地號土地、房屋B 之所有權等情,有不爭執事項4.及 480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甲案卷第431 頁至第455 頁)。再上開A 路徑、B 路徑相較,B 路徑所使 用範圍所占之土地範圍較小,且考量B 路徑所使用之房地範 圍尚為原告蕭振德共有,原告蕭李碧珠則為B 路徑所使用之 房地所有人即蕭振德等3 人之母,原告自陳原告蕭李碧珠曾 居住在房屋B (見本院卷第228 頁),及本件通行權用途係 供原告通行等情,均徵B 路徑對系爭土地周圍地之影響及損 害顯屬較小;反觀原告主張之A 路徑,係貫穿482 地號土地 之中央,將482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A 路徑所使用467-6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98平方公尺,已占用467 -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3.69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39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之29%範圍供原告通行,A 路徑將不利於482 地號土地、467-6 地號土地之利用,且需通行被告之房屋內 部,致A 路徑有妨害鄰地所有人居住安寧之虞,損害難謂非 大。故原告主張之A 路徑,與B 路徑相較,對鄰地損害較大 ,難認係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雖稱B 路徑無法供搬運家具、器材通行云云,然原告既 長期均係經由B 路徑通行至中正路達25年期間,且原告蕭振 德為B 路徑所使用房地範圍之共有人,倘B 路徑有寬度不足 之情事,原告得推由原告蕭振德進行共有人內部協議拓寬B 路徑,而非逕行要求通行A 路徑,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另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雄到庭證明系爭土地通行狀況並無 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及原告遭被告被動阻止通行A 路徑,原 告及李文章曾請李文雄協同請被告不要侵害原告之權益,應 該讓原告按地役權設定之狀態繼續通行公路等事實(見本院 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惟系爭地役權既經法院判決消滅 、應予塗銷在案(見不爭執事項2.),則系爭地役權相關事 實顯與本件是否具有通行必要之判斷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主張之路徑 ,非屬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其 就被告所有之46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3.98 平方公尺及4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範圍 鋪設水泥通路且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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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役地 │權利│收件年期│登記日│權利人 │義務│權利│權利│設定權│需役地 │
│ │種類│字號 │期 │權利範圍│人 │價值│標的│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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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竹│地役│65年南竹│65年1 │李文章 │陳開│4 萬│所有│8 平方│苗栗縣竹南│
│南鎮竹南│權 │字第0001│月9日 │全部 │ │元 │權 │公尺 │鎮竹南段 │
│段318-12│ │50 號 │ │ │ │ │ │ │320-2地號 │
│地號土地│ │ │ │ │ │ │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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