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岑即林智恒
林智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8 年苗簡字第724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判決書第
1 項為新臺幣(下同)61,320元、第2 項為3,924 元,合計為65
,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