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724號
MLDV,108,苗簡,724,2020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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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岑即林智恒


      林智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8 年苗簡字第724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判決書第
1 項為新臺幣(下同)61,320元、第2 項為3,924 元,合計為65
,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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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