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文恭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上 訴 人 謝淑萍
謝瑞竹
謝瑞梨
謝翠桃
謝素英
謝翠萍
劉勇良(即謝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雯(即謝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勇昊(即謝瑞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冬
視同上訴人 謝櫻美
被 上訴人 謝攸宜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113.5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房屋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 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謝文恭、謝淑萍、謝瑞竹、謝瑞 梨、謝瑞珠(於上訴後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劉勇良、劉勇昊 、劉佩雯承受訴訟)、謝翠桃、謝素英、謝翠萍、謝秀冬提 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為房屋共有人 之謝櫻美,爰列謝櫻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櫻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經被 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13.52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113.52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日式房屋係上訴人之曾祖父 所蓋瓦房,曾祖父過世時以「間」為單位進行分配,上訴人 之祖父分到的就是系爭建物現在所在位置。因日式瓦房老舊 時常漏水,上訴人之父謝金奎遂先後於64年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謝乾亮(即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名下,及73年系爭土 地登記在訴外人謝金忠、謝金章(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名下 時,將前開日式瓦房翻修為水泥磚造房屋(即系爭建物)。 嗣謝金奎及配偶謝江純妹過世後,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翻修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金忠住在隔壁,均未阻止動工或提出反 對意見,翻修完畢喬遷時更到場吃飯祝賀,長期以來並無爭 執,53年之分𨷺書裡亦有記載房屋之分配情形,足見上訴人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系 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甚高,請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者權益,判 決免為拆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
以: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為謝乾煌 (即上訴人之祖父)所有,蓋在謝乾煌、謝乾亮、謝乾山、 謝乾旺等兄弟共有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嗣謝乾煌過世後,其 子謝金蘭、謝金相、謝金維、謝金奎、謝金絮、謝金燕等人 於53年5 月20日簽訂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由謝金奎 分得系爭建物。簽訂系爭鬮書時,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謝乾亮 已成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其在場見證並知悉謝金奎分 得系爭建物,對於該建物坐落在其單獨所有之土地上,並未 異議或反對,足見謝金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謝金奎日後 翻修系爭建物,係屬保存或改良行為,本可自行為之,故被 上訴人無論基於繼承或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均不得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謝金奎雖曾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但後來轉賣給謝乾亮,已放棄系爭土 地之權利。謝乾亮主持謝金奎等兄弟分家事宜,僅是見證分 家之公平性,並不知悉謝金奎侵占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從 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西側2 層樓係 於73年興建,東側1 層樓係於64年興建,均未經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買賣取得,與繼承無關 等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苗栗縣○○鄉○○村00號), 其中藍色實線西側建物為2 層樓,係謝金奎於73年興建,藍 色實線東側為1 層樓,係謝金奎於64年興建。謝金奎過世後 系爭建物由其配偶謝江純妹繼承(原審卷第103-112 頁); 又謝江純妹過世後,現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 )所共有。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 113.52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⒉系爭土地最初為訴外人廖月華所有,於11年間買賣移轉予謝 乾山、謝乾煌(上訴人之祖父)、謝乾亮(被上訴人之曾祖 父)、謝乾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嗣謝乾煌於32年3 月 11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謝金蘭、謝金相、謝金維、謝金奎 、謝金絮、謝金燕繼承(見二審卷第107 頁)。後於42年5 月19日,謝乾亮以外之共有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 謝乾亮,由謝乾亮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見二審卷第11 1 頁);謝乾亮於65年8 月4 日過世後,由謝金章(被上訴 人之祖父)、謝金忠繼承,應有部分各1/2 (見二審卷第88 頁)。謝金章之應有部分1/2 於95年11月21日贈與移轉予謝 文品,謝文品再於107 年1 月22日買賣移轉予謝文銶、謝文
禎、謝日峯;謝金忠之應有部分1/2 於88年1 月14日買賣移 轉予陳許品,陳許品於102 年6 月3 日贈與移轉予張月秋, 張月秋再於107 年2 月8 日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見二審卷 第81-86 頁、第89頁)。
⒊謝金蘭、謝金相、謝金維、謝金奎、謝金絮、謝金燕等人於 53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鬮書,其中就房屋之分配約定:「現 住所有房屋經族戚在場之下兄弟相商同意各人取得間數及地 址,將分定間數為各人之應得業權,自分居以後各管其業, 任何人不得爭端之事。」,該鬮書由謝乾亮在場見證(見二 審卷第49、55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因謝乾亮為系爭鬮書之見證人,故系爭建物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因謝金忠同意謝金奎改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 為謝乾煌所有,蓋在謝乾煌、謝乾亮、謝乾山、謝乾旺等兄 弟共有分管之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 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 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 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 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查 系爭土地於11年間雖由謝乾山、謝乾煌、謝乾亮、謝乾旺等 4 人買受,而為該4 人所共有,然嗣於42年5 月19日復由謝 乾亮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依上開說 明,縱使謝乾山等4 人間曾有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於謝乾亮1 人後,原共有人亦不得再主張分管契約上之 權利。是上訴人以謝乾山等4 人間有分管約定,作為其有權 占有之論據,自難憑採。
㈢又謝金蘭、謝金相、謝金維、謝金奎、謝金絮、謝金燕等人 於53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鬮書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乾 亮雖有在場。然衡以鬮書簽立之目的,係在於家產之分配及 祭祀、扶養等義務之分擔,而邀同族親一同在場之用意,通 常僅為見證參與分鬮之人均同意在鬮書上簽名用印,無偽造 或遭人強迫之情事,以強化鬮書之真實性及拘束力,避免分 鬮之人事後任意反悔,實無涉於見證之族親對其內容是否同 意。此觀系爭鬮書最末段記載「上列各款此係比比歡允而行 並無迫行之事,任何人不得反悔,自分以後各立其志遵守實 行,日後不能生端枝節等情,口筆有憑公親在場之下特立此 鬮書……」等語即明(見二審卷第55頁)。又系爭鬮書就房 屋之分配雖約定:「現住所有房屋經族戚在場之下兄弟相商 同意各人取得間數及地址,將分定間數為各人之應得業權, 自分居以後各管其業,任何人不得爭端之事。」等語,然當 時系爭土地既為謝乾亮單獨所有,並非謝金奎及其兄弟共有 之家產,自無可能成為系爭鬮書分配之標的,亦難認謝乾亮 有受系爭鬮書拘束之意。而縱認謝乾亮當時知悉謝金奎分得 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有同意當時之占用情形,然此無法 逕行解釋為謝乾亮同意謝金奎於分得之房屋不堪使用後,仍 得以改建之方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否則謝乾亮豈非永無收 回基地之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難謂符合謝乾亮擔任鬮 書見證人之真意。查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謝秀冬於本院陳稱 :改建前的房屋牆壁沒有磚,是用泥土和竹子糊起來的,只 有1 層樓,屋頂是瓦片,我們小時候改建前的房屋就已經破 到快不能住了,新建的磚造建物是後來我們長大賺錢之後拿 錢回去給謝金奎蓋的,是拆掉再重建等語(見二審卷第223 、324 頁)。可知謝金奎於53年分鬮取得之土竹造建物,至 遲於64年至73年間,早已破舊不堪使用,謝金奎乃先後於64 年、73年將之拆除重建為磚造之系爭建物。準此,縱謝乾亮 曾同意謝金奎分鬮取得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同意使用 土地之期限,應認至前開土竹造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方屬 公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乾亮同意謝金奎仍得以重建 新屋之方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重建之系爭建 物依系爭鬮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於73年改建時,共有人之一謝金忠住 在隔壁,有同意謝金奎改建系爭建物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謝文鈥(即謝金忠之子)為證。惟查,證人謝文鈥於本院證
稱:伊不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何人所有,系爭建物改建 時,伊和謝金忠住在對面,伊不知謝金忠有無同意謝金奎可 以使用他的土地蓋房子,謝金忠不曾提及系爭建物蓋在何人 土地上,亦不曾說過他的土地被人占用蓋房子等語(見二審 卷第283-284 頁)。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 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證人謝文鈥 前揭證述,無法證明謝金忠確曾同意謝金奎得占用系爭土地 改建房屋;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謝金忠有何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謝金奎使用系爭土 地之效果意思。是上訴人徒以謝金奎改建房屋時謝金忠未提 出異議,逕認謝金忠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等非 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 言。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上訴人謝文恭雖於108 年9 月12日因交換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見二審卷第353-354 頁土地登記謄 本),然前開應有部分僅為所有權行使之比例,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且在被上訴人反對之情況下,上訴人顯然無法 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得就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應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甚高,應考量公共利益及當 事者權益,判決免為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 公同共有,是否拆除應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該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總面積129.15平方公尺,其中橫跨坐落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多達113.52平方公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影響顯非輕 微。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東、西兩側分別於64年、73年興建 ,迄今使用約45年、36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中有關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35年。而系爭建物 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值得保護。是上訴 人請求免予拆除建物,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821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橘底綠點部分、面積 113.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