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羅姵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博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12月31日、 票號X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非真正,上訴人不認識被 上訴人,更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實為其 友人即訴外人陳聖明即陳柏成(下稱陳聖明)盜開並交予被 上訴人,陳聖明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上訴人。此外,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如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陳聖明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授權由陳聖明領取支 票簿,並將支票簿交予陳聖明使用,陳聖明亦曾多次持上訴 人之支票向他人及被上訴人借款。由於系爭支票及其發票人 欄「羅姵欣」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又陳 聖明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識被上訴人 ,惟其為發票人,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不論其與陳聖明間之財務糾葛如何,皆與被上訴人無 關,不得持之對抗被上訴人。
㈡縱使上訴人未授權陳聖明使用支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因陳聖明多次持上訴人印鑑章簽發支票,上訴人均 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自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 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另補陳:陳聖明未經上訴人同意 盜開系爭支票,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屬不法行為,而不 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上訴人無庸 對系爭支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為真正。
⒉陳聖明於106 年1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 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執原審卷第93頁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親 自領取票據,陳聖明執原審卷第94頁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 領取授權書(下稱申請票據書)領取票據。
⒋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簿由陳聖明持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陳聖明是否盜蓋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 ⒉上訴人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聖明,或知陳 聖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陳聖明是否盜蓋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意旨)。且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之「羅姵欣」印文為真正,陳 聖明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 萬元,以系爭支票擔保其借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上訴人主張陳聖明盜用其印鑑章開票云云,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除上訴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陳聖明簽發 、印鑑章被盜用外,應推定上訴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而應負 票據責任。而上訴人僅執陳聖明之陳述及證人羅文舜之證述 為證。
①惟查:
⑴陳聖明以被告身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時陳稱:其與 羅姵欣為男女朋友,於105 至106 年間交往時,我拿羅姵欣 之空白支票作資金周轉,當時我開洗車廠、檳榔攤需要資金 週轉,因此開票擔保借款;之前我有跟羅姵欣借用過支票1 、2 張,之後她覺得麻煩,我可能誤認為她要借票給我使用 ,我用羅姵欣的支票也用了1 年多了,我想如果她不同意我 也不能使用,羅姵欣並不知道我開立的金額是多少;我也曾 於106 年4 月18日領取羅姵欣之支票簿使用,而支票已使用 完畢,印鑑章歸還羅姵欣等語(見證物袋之偵訊筆錄第4 頁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與陳聖明為朋友,我將我申 請的支票簿寄放在陳聖明那裡,用掉後,陳聖明另申請新的 支票簿,我支票存款的印鑑章也在陳聖明那裡,陳聖明說要 幫我保管支票,並說連印鑑章一起給他,我於105 年12月中 旬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陳聖明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159 頁、簡上卷第101 、133 頁)互核相符。足認上訴 人與陳聖明關係匪淺,陳聖明向上訴人借用過1 、2 張支票 後,上訴人嫌麻煩將其支票簿、印鑑章悉交予陳聖明保管, 長期未過問,且託予陳聖明保管時,並未限制陳聖明不得使 用支票簿、印鑑章。
⑵陳聖明雖於偵查時承認未經上訴人同意,盜領及盜開上訴人 支票,涉犯偽造文書罪(見前揭偵訊筆錄第5 頁)。惟依其 所述之事實,其先前有向上訴人借票經驗,主觀上也認為上 訴人同意,他才能使用1 年多支票,並婉轉稱其誤認可使用 ,不無換取與上訴人和解或刑事院檢從輕處置之可能,其上 開泛稱認罪之陳述,不足以逕佐認陳聖明使用支票簿、印鑑 章未經授權。
⑶證人羅文舜具結證稱:其與羅姵欣交往時,羅姵欣請我載她 上竹北,說要找陳聖明拿票,到場路邊下車停等陳聖明,陳 聖明後車駛至,羅姵欣說拿個東西就好,我就上車了;我窗 戶沒有關,隱約聽到說什麼還給我,我從後視鏡看到羅姵欣 拿了像票本的東西放在包包裡,羅姵欣未與陳聖明爭吵,二 人講一下話,羅姵欣就上車了等語(見簡上卷第294-297 頁 );又改稱:羅姵欣拿在手上一團,大概手抓的大小,羅姵 欣一下子就放在包包,我看不清楚,不確定有無包裝,我只 知道有拿東西等語(見簡上卷第296 頁)。證人羅文舜所證 上訴人跟陳聖明拿票本乙事,此不僅與陳聖明前述支票簿已 用完等語矛盾,亦與上訴人主張聲請調查羅文舜之待證事實 為「陳聖明返還印鑑章」乙節矛盾,故證人羅文舜證詞之真 實性已有疑慮,不足採信,且其上開證詞亦無法執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②復查,陳聖明甚至使用完支票簿後,再親執蓋有「羅姵欣」 印鑑章印文之申請票據書請領新支票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且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6 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0011233號函之說明第2 項:「本行於支票 存款戶開戶時即製妥『支存對帳簿』交予客戶,供其可隨時 補登交易明細對帳使用,且客戶於開戶時已表明不寄發對帳 單。」(見簡上卷第259 頁)。上訴人事前亦不使用銀行寄 發對帳單之服務查核陳聖明之支票使用情形,可徵上訴人自 始未限制陳聖明支票使用之對象及方式。
③又查,陳聖明於106 年間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簿開立數紙支票 ,5 張支票兌現,其中4 紙支票均為陳聖明之字跡等情,有 原審個資卷附之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8 年1 月23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800054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個資卷第9 -1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自上訴人105 年12月中 旬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陳聖明保管之時起至106 年7 月7 日支票帳戶遭公告拒絕往來戶之半年期間,陳聖明使用支票 之次數高達59張乙節,亦有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8 年 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8540 號函附明細、支票影本 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7-196 頁),可知陳聖明長期頻繁 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及部分支票兌現,若非上訴人授權及容任 ,豈可能如此?
⒊綜上,本院審酌支票簿及印鑑章是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一 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一般人均 會妥慎保管,不致於託付無關之第三人。上訴人既將如此重 要之支票簿及印鑑章長期交予陳聖明,容任其使用,事前亦 不設任何對帳單之控管及追蹤;再參諸陳聖明使用支票期間 長達半年、數量多達55張,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有 授權之限制,應推定上訴人係概括授權陳聖明使用其支票簿 及印鑑章。
⒋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高福燦,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透過高福燦 多次連繫陳聖明未果。惟高福燦屢傳未到,無法調查,且即 使可證明上述待證事實,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概括授權陳聖明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開票,故陳聖明 非盜蓋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是本院即無庸審究爭 點⒉上訴人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聖明,或 知陳聖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概括授權陳聖明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真正。又 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陳聖明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基 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上述特性,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更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陳 聖明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 他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示 之債務,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均無礙於上訴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遭陳聖明盜用印鑑 章開票而免付發票人之責任,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