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王俐心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松榮
賴振城(賴林珠之繼承人)
吳賴美玉(賴林珠之繼承人)
傅賴美鴦(賴林珠之繼承人)
賴振文(賴林珠之繼承人)
賴美蓮(賴林珠之繼承人)
吳素珍(賴林珠之繼承人兼賴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賴冠維(賴林珠之繼承人兼賴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辛(賴林珠之繼承人兼賴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元
賴文賓
賴原豐
賴文棧
賴秋菊
賴順義
賴黃日妹
賴子淳
賴豈生
賴世燐
林賴和妹
蔣賴阿景
林賴秀鳳
賴阿秋
賴宛秀
賴林美英
賴冠勳
賴鴻昌
賴聖慧
王賴金菊(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禺之(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鳳山(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鳳城(賴世炎之繼承人)
洪素真(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美蓉(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俊龍(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浚銘即賴順彥之遺產管理人即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鳳山、賴鳳城、洪素真、賴 美蓉、賴俊龍應就其被繼承人賴世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賴美鴦、賴振文、賴美蓮、 吳素貞、賴冠維、賴宥辛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林珠所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4 辦理繼 承登記。。
四、再審被告賴浚銘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賴 浚銘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 0 分之7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 下:㈠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89.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 被告賴松榮所有;㈡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189.3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所有;㈢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378.6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編號3 至21所示之再審被告,按如 附表二編號3 至21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賴振源於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之109 年1 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其繼承人為吳素珍 、賴冠維、賴宥辛等3 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7 頁)。再審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吳 素珍等3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賴浚銘之各順位繼承人賴黃日妹、賴秋菊、賴順義 均已拋棄繼承,賴浚銘之應有部分560 分之7 為無人繼承之 遺產。惟原判決仍列賴黃日妹為賴浚銘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不適格。而原訴訟程序於尚未選任賴浚銘之遺產管理人之情
況下,應當然停止。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及查明賴浚銘之 繼承情形,逕予宣判,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 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已由再審被告賴松榮、被繼承人賴 世炎等人所共有,故於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之前 提下,即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分得如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乙土地,再審被告賴松榮分得如附圖編號甲土地,由其餘再 審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丙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賴松榮則以:我想要分到與我哥哥相鄰的土地,編 號甲土地上面有我種植的東西等語。
㈡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持 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代辦 遺產稅事宜時,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08 年10月3 日財高 國稅審二字第1080111290號函文要求補正繼承人資料,始知 再審被告賴黃日妹於106 年4 月28日即已聲明拋棄繼承,原 判決仍將已拋棄繼承之賴黃日妹列為被繼承人賴浚銘之繼承 人即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審原告於知悉有再 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內,於108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情,有上開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 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述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
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浚銘已於106 年4 月8 日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121 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母賴黃日妹,與 第二順位繼承人賴秋菊、賴順義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少 家法院以106 年4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雲106 司繼字第1513 號公告准予備查,有賴浚銘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9、119-121 頁、本院卷第 29頁),原判決仍將已拋棄繼承之賴黃日妹列為被繼承人賴 浚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故原判決有上 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原訴訟為再開及續行訴訟程序,重行 裁判。
⒋賴浚銘之應有部分560 分之7 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 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已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 年度司繼 字第1472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再審 原告並已追加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再審被告,是本件訴 訟自具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再審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再審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賴世炎於97年11月1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再 審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鳳山、賴鳳城、洪素真、賴美 蓉等6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賴林珠於94年5 月30日 死亡,惟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賴美鴦 、賴振文、賴美蓮等5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賴浚銘於10 6 年4 月8 日死亡,無人繼承,尚未就土地為遺產管理人登記 等節,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17 頁、原審卷第75-179頁)。 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王賴金菊等6 人先就被繼承人賴世 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 告賴振城等5 人就被繼承人賴林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 0 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林瑞成律師就被繼承人賴浚銘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0 分之7 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再為分 割,為有理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1-317 頁)。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惟依同條例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得予分割30宗土 地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乙節,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 不合。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餘再 審被告除再審被告羅清榮外,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 案之意見,爰審酌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範圍為賴松榮耕種使用之區域, 其上種植果樹及蔬菜,其他土地為雜樹雜草,無人使用乙節 ,有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307-317 頁)、附圖附卷 可參,堪以認定。
⒉再審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由再審被告賴松榮分 得編號甲土地相當於其使用之區域,可繼續維持其土地利用 方式,由再審原告分得編號乙土地,由其餘再審被告分得編 號丙土地,可另規劃空地之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⒊再審被告賴松榮榮表示希望與其兄分得相鄰之土地,惟其自 承其兄非土地之共有人。準此,其兄並無分受土地之權利, 自無須考量再審被告賴松榮上述主張。
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 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各可集中利用獲分配之土地,且其餘再 審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反對前述方案,應認為合理可行及適 當公允。本院爰採再審原告主張之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並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 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 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 │再審原告 │ 1/4 │
├──┼───────────────────────┼─────────────┤
│2 │再審被告賴松榮 │ 1/4 │
├──┼───────────────────────┼─────────────┤
│3 │再審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鳳山、賴鳳城、洪素│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賴美蓉、賴俊龍(賴世炎之繼承人) │ 28/560 │
├──┼───────────────────────┼─────────────┤
│4 │再審被告賴振城 │ 4/560 │
├──┼───────────────────────┼─────────────┤
│5 │再審被告吳賴美玉 │ 4/560 │
├──┼───────────────────────┼─────────────┤
│6 │再審被告傅賴美鴦 │ 4/560 │
├──┼───────────────────────┼─────────────┤
│7 │再審被告賴振文 │ 4/560 │
├──┼───────────────────────┼─────────────┤
│8 │再審被告賴美蓮 │ 4/560 │
├──┼───────────────────────┼─────────────┤
│9 │再審被告吳素珍、賴冠維、賴宥辛(賴振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 │ 4/560 │
├──┼───────────────────────┼─────────────┤
│10 │再審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賴美鴦、賴振文、賴│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吳素珍、賴冠維、賴宥辛(賴林珠之繼承人) │ 4/560 │
├──┼───────────────────────┼─────────────┤
│11 │再審被告賴柏元 │ 7/560 │
├──┼───────────────────────┼─────────────┤
│12 │再審被告賴文賓 │ 7/560 │
├──┼───────────────────────┼─────────────┤
│13 │再審被告賴原豐 │ 7/560 │
├──┼───────────────────────┼─────────────┤
│14 │再審被告賴文棧 │ 7/560 │
├──┼───────────────────────┼─────────────┤
│15 │賴浚銘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 7/560 │
├──┼───────────────────────┼─────────────┤
│16 │再審被告賴秋菊 │ 7/560 │
├──┼───────────────────────┼─────────────┤
│17 │再審被告賴順義 │ 7/560 │
├──┼───────────────────────┼─────────────┤
│18 │再審被告賴黃日妹 │ 7/560 │
├──┼───────────────────────┼─────────────┤
│19 │再審被告賴子淳 │ 14/560 │
├──┼───────────────────────┼─────────────┤
│20 │再審被告賴豈生 │ 14/560 │
├──┼───────────────────────┼─────────────┤
│21 │再審被告賴世燐、林賴和妹、蔣賴阿景、林賴秀鳳、│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秋、賴宛秀、賴林美英、賴冠勳、賴鴻昌、賴聖慧 │ 1/4 │
└──┴───────────────────────┴─────────────┘
附表二:
┌─────────────────────────────────────────┐
│分割標的: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編號甲部分,│編號乙部分,│編號丙部分,面積 │
│ │ │面積189.31㎡│面積189.31㎡│378.61㎡ │
├──┼──────────────┼──────┼──────┼─────────┤
│1 │再審原告王俐心 │ │ 1/1 │ │
├──┼──────────────┼──────┼──────┼─────────┤
│2 │再審被告賴松榮 │ 1/1 │ │ │
├──┼──────────────┼──────┼──────┼─────────┤
│3 │再審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 │ │ │
│ │、賴鳳城、洪素真、賴美蓉、賴│ │ │ 公同共有28/280 │
│ │俊龍(賴世炎之繼承人) │ │ │ │
├──┼──────────────┼──────┼──────┼─────────┤
│4 │再審被告賴振城 │ │ │ 4/280 │
├──┼──────────────┼──────┼──────┼─────────┤
│5 │再審被告吳賴美玉 │ │ │ 4/280 │
├──┼──────────────┼──────┼──────┼─────────┤
│6 │再審被告傅賴美鴦 │ │ │ 4/280 │
├──┼──────────────┼──────┼──────┼─────────┤
│7 │再審被告賴振文 │ │ │ 4/280 │
├──┼──────────────┼──────┼──────┼─────────┤
│8 │再審被告賴美蓮 │ │ │ 4/280 │
├──┼──────────────┼──────┼──────┼─────────┤
│9 │再審被告吳素珍、賴冠維、賴宥│ │ │ 公同共有4/280 │
│ │賴振源之繼承人) │ │ │ │
├──┼──────────────┼──────┼──────┼─────────┤
│10 │再審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 │ │ │
│ │鴦、賴振文、賴美蓮、吳素珍、│ │ │ 公同共有4/280 │
│ │賴冠維、賴宥辛(賴林珠之繼承│ │ │ │
│ │人) │ │ │ │
├──┼──────────────┼──────┼──────┼─────────┤
│11 │再審被告賴柏元 │ │ │ 7/280 │
├──┼──────────────┼──────┼──────┼─────────┤
│12 │再審被告賴文賓 │ │ │ 7/280 │
├──┼──────────────┼──────┼──────┼─────────┤
│13 │再審被告賴原豐 │ │ │ 7/280 │
├──┼──────────────┼──────┼──────┼─────────┤
│14 │再審被告賴文棧 │ │ │ 7/280 │
├──┼──────────────┼──────┼──────┼─────────┤
│15 │賴浚銘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 │ 7/280 │
├──┼──────────────┼──────┼──────┼─────────┤
│16 │再審被告賴秋菊 │ │ │ 7/280 │
├──┼──────────────┼──────┼──────┼─────────┤
│17 │再審被告賴順義 │ │ │ 7/280 │
├──┼──────────────┼──────┼──────┼─────────┤
│18 │再審被告賴黃日妹 │ │ │ 7/280 │
├──┼──────────────┼──────┼──────┼─────────┤
│19 │再審被告賴子淳 │ │ │ 14/280 │
├──┼──────────────┼──────┼──────┼─────────┤
│20 │再審被告賴豈生 │ │ │ 14/280 │
├──┼──────────────┼──────┼──────┼─────────┤
│21 │再審被告賴世燐、林賴和妹、蔣│ │ │ │
│ │景、林賴秀鳳、賴阿秋、賴宛秀│ │ │ 公同共有140/280 │
│ │、賴林美英、賴冠勳、賴鴻昌、│ │ │ │
│ │賴聖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