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7號
MLDV,108,亡,7,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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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乙○○(男,民國前9 年8 月29日出生,最後設籍處所:苗栗郡公館庄出礦坑百二十二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有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人。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徵調南洋參戰後即失蹤。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函覆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略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被徵調南洋後就沒再回來 過。其尚存子女丙○○稱其曾聽其母說相對人30幾歲時被帶 去南洋參戰,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 7 年,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聲請對相對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一事,經本院借閱10 7 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相對人為 民國前9 年8 月29日生,設籍於日據時代地址「苗栗郡公館 庄出礦坑百二十二番地」,有相對人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然相對人並無光復後之設籍資料乙情,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 事務所104 年5 月29日公鄉戶字第1040000685號函可佐,失 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之女丙○ ○稱相對人因日治時期經徵招南洋作戰,一開始有寫信回來 ,後來即音訊全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12 月7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6300號函在卷可證。是依現存 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原因或時間,然可認相



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生死不明 。又
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1日刊 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 份在卷可證,所定陳報期間已於 109 年5 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揆諸上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 35年10月1 日失蹤,依首開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是計至45年10月1 日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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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