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91號
MLDM,109,附民,9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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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張瑜珍
被   告 柳富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 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給某位修車廠老闆娘 (小三扶正老闆娘)你真敢寫標題(我、是不是好人我不知 道、但!我一定不是壞人)你們好像根本不是人,都會破壞 人家家庭了、還有什麼你幹不出來的(哈哈哈),認識我的 苑裡人,應該都知道我在說哪兩位狗雜碎. . . 」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 告此行為業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張貼系爭言論,但系爭言論並非針對 原告,自與原告之名譽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 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言論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案卷)第61、8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云云。然查: ⒈系爭言論業提及其指射人物之標題為「我、是不是好人我不 知道、但!我一定不是壞人」等語句,顯然係先得知該人有 於某處刊登該語句為標題後再對該人為貶抑性辱罵詞語,即 針對特定人所為之言論。又比對原告之個人臉書網頁(見偵 卷第33頁),其標題之敘述為「我,是不是好人我不知道。 但!我一定不是壞人」等語,與系爭言論之標點符號雖略有 不同,但文字用語均屬一致,且該語句並非常見之口語化用 語、或為一般人琅琅上口之通俗化詞句,衡酌一般社會常情 ,堪認被告散布之系爭言論,具體指射臉書網頁標題為「我 、是不是好人我不知道、但!我一定不是壞人」等語句之人 ,確係原告無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臉書網頁、 他人臉書網頁標題更改為相同文字之內容(見刑案卷第65、 67頁),辯稱該標題為任何人均可使用云云;然被告此行為 係事後刻意更改,且提出之他人臉書網頁真實姓名均以馬賽 克處理,難認該臉書網頁確實存在、或非受被告請求刻意所 為,顯屬被告為脫免個人罪責而為,自無足以此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評價。
⒉且證人黃上杰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兩造都認識,平時會在 網路上瀏覽兩造的臉書網頁;在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後 ,直接就聯想到原告,因為原告常在修車廠出入,而且被告 之前張貼的其他文章也會寫到指涉原告之內容,有看過原告 之臉書網頁標題為「我,是不是好人我不知道。但!我一定 不是壞人」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雖稱證人黃上 杰與李旺達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屬利害相同之人,其 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黃上杰是否另有涉犯刑事案件,與其 就本案證述所見所聞實為二事,自不能以此逕認所述不可採 信,且證人黃上杰既與被告、原告均有認識,則對雙方之生 活狀況等個人資訊應較為了解,是其於見聞系爭言論後之主 觀理解,應為客觀、中立、可信度高,又查無刻意捏造、偏 頗之內容,自值採信。
⒊再觀之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見偵卷第31頁,刑案卷第87至95 頁),亦有多人於系爭言論下回覆「我知道是誰」、「可以 」、「正辦欸」、「讓專業的來」、「我知道是誰了. . . . . . . . . ?」;亦可顯示被告之臉書好友,有多人對被 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回應以肯認、支持之回覆。基此可知,系 爭言論之內容客觀上確實足使對苑裡地區之居民、或對兩造 有所認識之不特定人,認知系爭言論所指射之對象係原告甚 明。




⒋又被告既以系爭言論指射原告,而其內容既已載明「小三扶 正老闆娘」、「你們好像根本不是人」、「應該都知道我在 說哪兩位狗雜碎」等情緒性用語。而「小三扶正老闆娘」一 句,依現今社會民情,「小三」係指與有配偶之人有親密往 來、破壞他人家庭之貶抑性用語;「根本不是人」、「狗雜 碎」等詞語,依一般常情亦顯而易見存在對他人人格、名譽 之詆毀性評價,均屬傳遞對原告之文化素養、人格形象有所 批判、謾罵之用語,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 ,俱屬負面、輕蔑之評價,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減 損原告之形象,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一再稱其無可能詆毀原告、不清楚原告之個人狀況 ,係指射他人云云。然被告對系爭言論係指射其他人之部分 ,僅一再陳述會影響其他人,而不願說明細節或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查明,是其空言矯飾,已難採信。復觀之被告提出 其與李旺達前任配偶「李如如」於臉書即時訊息之對話紀錄 (見刑案卷第201 、203 頁),被告於108 年4 月間,經「 李如如」詢問原告與李旺達之關係時,回覆「我們以為你都 知道,所以才王不見王」,並當被詢問到「車子現在誰在開 」、「我原本開的車呢」時,清楚回覆「他們倆個」、「好 像引擎壞掉」等語,顯然於該時已對於原告、李旺達兩人之 互動關係有所了解,非如被告所述毫不知悉,亦足見被告所 述,實為卸責之詞。
⒍從而,系爭言論之內容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認知原告遭被告 指稱為「小三」、「不是人」、「狗雜碎」等汙衊性評價, 顯已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屬詆毀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 權遭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對原告 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 業,現在經營修車廠,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5 年所得收入 約為10,000元,名下未有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以夜 市擺攤為業,105 年所得收入約17,000元,名下有投資一筆 ,財產總額約為1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2至43頁,刑案卷第53頁),復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基此,爰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侵 害原告權利之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1,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 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印之被告繕本收受章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5 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 保金之諭知。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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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