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5號
MLDM,109,訴緝,1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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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4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2號、108 年度偵字第3912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華江宜庭(另經本院判決)為夫妻,而胡皓宇(原姓 名:胡振偉,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陳 嘉華為朋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醫 療保險後,再由胡皓宇佯裝有附表所示之疾病,至美德醫院 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侯秉沂誤認胡皓宇有住院之必要而同 意住院後,再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金,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金,所得保險金則由陳嘉華江宜庭胡皓宇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而獲利。嗣因渠等涉犯其他保險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108 年度訴字第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為警 查獲,經前揭保險公司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委由林彤諭、江明道,國泰人壽委由陳錫宗告 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陳嘉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宜庭胡皓宇、證人陳錫宗江明道、林彤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4452卷) 二第17至30、177 至181 ,卷五第353 至391 、451 至469 頁,卷六第391 至425 、519 至526 、529 至534 、545 至 552 、579 至591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下稱偵3912卷)第45至47、71至72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下稱偵2441卷)第11 5 至11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311 、326 頁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美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應付票據 管理資料、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 請書、南山人壽支票、胡皓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美德醫院 藥袋、107 年5 月23日胡皓宇外出蒐證畫面等件在卷可考【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下稱偵24 42卷)第85至119 、123 至169 頁,偵2441卷第35至46頁, 偵4452卷五第427 、439 至44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宜庭胡皓宇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思經由正當工作管道獲取金錢,而以其主導 ,同案被告胡皓宇江宜庭配合之方式,濫用保險制度而進 行不法保險詐欺行為,先後向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詐得附表 所示共4 筆之保險金,其等所為嚴重損害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並影響社會大眾合法經由保險機制領取保險金以填補所



受損害之機會,對社會秩序之損害甚鉅,實應予非難;並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然因自身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暨其在本案犯 罪行為中之分工、獲得財物多寡,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執行前從事模板工程、每日收入約1,50 0 元,父親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 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4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 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暨其行為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宜 庭、胡皓宇本案共同詐得之不法款項合計為903,197 元(計 算式:140,307 元+260,390 元+202,500 元+300,000 元 =903,197 元),而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979 元(計 算式:35,256.75 元+65,097.5元+50,625元=150,979.25 元,詳如附表所載之分配方式,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業如 前述;堪認此金額150,979 元即為被告違犯本案之實際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宜庭胡皓宇前已分 別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成立調解,其等應連帶給付 南山人壽之總金額(未含利息)為1,150,341 元,給付方式 為自108 年8 月15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每期給付3 萬元、應 連帶給付國泰人壽之總金額(未含利息)則為1,291,841 元 ,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9 月2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每期給付 3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77至78、105 至107 頁);而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均陳稱:未收到 以被告名義償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同案被告胡皓宇的問題比較大,所 以曾將錢交給同案被告胡皓宇,由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頁)。是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50,979 元,既僅將 手邊之金錢交給同案被告胡皓宇自由處理,而未過問償還金 額、後續結果或是否確實償還,又從未以自己名義償還告訴 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自屬均未實 際賠償,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150,979 元迄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 │保│理賠日期 │犯罪所得分配│主文 │
│號│) │生日 │院│師│斷│ │險├─────┤方式 │ │
│ │ │ │ │ │ │ │公│理賠金額 │ │ │
│ │ │ │ │ │ │ │司│(新臺幣)│ │ │
├─┼──────┼─────┼─┼─┼─┼─────┼─┼─────┼──────┼──────────┤
│1 │陳嘉華(駕車│107/05/11 │美│侯│憂│107/05/11 │南│107/07/03 │陳嘉華胡皓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載送) │ │德│秉│鬱│- │山├─────┤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醫│沂│疾│107/05/31 │人│140,307元 │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貳月。 │
│ │江宜庭(謀議│ │院│ │患│ │壽│ │同花用,陳嘉│ │
│ │) │ │ │ │、│ │ │ │華、江宜庭各│ │
│ │ │ │ │ │非│ │ │ │分得35,256.7│ │
│ │胡皓宇(就診│ │ │ │物│ │ │ │5 元,胡皓宇│ │
│ │、住院) │ │ │ │質│ │ │ │分得70,153.5│ │
│ │ │ │ │ │或│ │ │ │元 │ │
├─┤ │ │ │ │生├─────┼─┼─────┼──────┼──────────┤
│2 │ │ │ │ │理│107/06/01 │南│107/08/02 │陳嘉華胡皓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狀│- │山├─────┤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況│107/07/03 │人│260,390元 │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所│ │壽│ │同花用,陳嘉│ │
│ │ │ │ │ │致│ │ │ │華、江宜庭各│ │
│ │ │ │ │ │之│ │ │ │分得65,097.5│ │
│ │ │ │ │ │精│ │ │ │元,胡皓宇分│ │
│ │ │ │ │ │神│ │ │ │得130,195 元│ │
├─┤ │ │ │ │病├─────┼─┼─────┼──────┼──────────┤




│3 │ │ │ │ │ │107/06/01 │國│107/07/23 │陳嘉華胡皓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泰├─────┤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107/07/01 │人│202,500元 │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壽│ │同花用,陳嘉│ │
│ │ │ │ │ │ │ │ │ │華、江宜庭各│ │
│ │ │ │ │ │ │ │ │ │分得50,625元│ │
│ │ │ │ │ │ │ │ │ │,胡皓宇分得│ │
│ │ │ │ │ │ │ │ │ │101,250 元 │ │
├─┤ │ │ │ │ ├─────┼─┼─────┼──────┼──────────┤
│4 │ │ │ │ │ │107/07/02 │國│107/09/07 │胡皓宇獨得30│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泰├─────┤0,000 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107/08/10 │人│300,000元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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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