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41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2號、108 年度偵字第3912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華與江宜庭(另經本院判決)為夫妻,而胡皓宇(原姓 名:胡振偉,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陳 嘉華為朋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醫 療保險後,再由胡皓宇佯裝有附表所示之疾病,至美德醫院 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侯秉沂誤認胡皓宇有住院之必要而同 意住院後,再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金,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金,所得保險金則由陳嘉華、江宜庭、胡皓宇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而獲利。嗣因渠等涉犯其他保險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108 年度訴字第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為警 查獲,經前揭保險公司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委由林彤諭、江明道,國泰人壽委由陳錫宗告 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陳嘉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宜庭、胡皓宇、證人陳錫宗 、江明道、林彤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4452卷) 二第17至30、177 至181 ,卷五第353 至391 、451 至469 頁,卷六第391 至425 、519 至526 、529 至534 、545 至 552 、579 至591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912號卷(下稱偵3912卷)第45至47、71至72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下稱偵2441卷)第11 5 至11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311 、326 頁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美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應付票據 管理資料、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 請書、南山人壽支票、胡皓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美德醫院 藥袋、107 年5 月23日胡皓宇外出蒐證畫面等件在卷可考【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下稱偵24 42卷)第85至119 、123 至169 頁,偵2441卷第35至46頁, 偵4452卷五第427 、439 至44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宜庭、胡皓宇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思經由正當工作管道獲取金錢,而以其主導 ,同案被告胡皓宇與江宜庭配合之方式,濫用保險制度而進 行不法保險詐欺行為,先後向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詐得附表 所示共4 筆之保險金,其等所為嚴重損害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並影響社會大眾合法經由保險機制領取保險金以填補所
受損害之機會,對社會秩序之損害甚鉅,實應予非難;並兼 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然因自身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暨其在本案犯 罪行為中之分工、獲得財物多寡,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執行前從事模板工程、每日收入約1,50 0 元,父親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 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4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 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暨其行為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宜 庭、胡皓宇本案共同詐得之不法款項合計為903,197 元(計 算式:140,307 元+260,390 元+202,500 元+300,000 元 =903,197 元),而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979 元(計 算式:35,256.75 元+65,097.5元+50,625元=150,979.25 元,詳如附表所載之分配方式,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業如 前述;堪認此金額150,979 元即為被告違犯本案之實際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宜庭、胡皓宇前已分 別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成立調解,其等應連帶給付 南山人壽之總金額(未含利息)為1,150,341 元,給付方式 為自108 年8 月15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每期給付3 萬元、應 連帶給付國泰人壽之總金額(未含利息)則為1,291,841 元 ,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9 月2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每期給付 3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第77至78、105 至107 頁);而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均陳稱:未收到 以被告名義償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同案被告胡皓宇的問題比較大,所 以曾將錢交給同案被告胡皓宇,由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頁)。是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50,979 元,既僅將 手邊之金錢交給同案被告胡皓宇自由處理,而未過問償還金 額、後續結果或是否確實償還,又從未以自己名義償還告訴 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自屬均未實 際賠償,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150,979 元迄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 │保│理賠日期 │犯罪所得分配│主文 │
│號│) │生日 │院│師│斷│ │險├─────┤方式 │ │
│ │ │ │ │ │ │ │公│理賠金額 │ │ │
│ │ │ │ │ │ │ │司│(新臺幣)│ │ │
├─┼──────┼─────┼─┼─┼─┼─────┼─┼─────┼──────┼──────────┤
│1 │陳嘉華(駕車│107/05/11 │美│侯│憂│107/05/11 │南│107/07/03 │陳嘉華、胡皓│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載送) │ │德│秉│鬱│- │山├─────┤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醫│沂│疾│107/05/31 │人│140,307元 │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貳月。 │
│ │江宜庭(謀議│ │院│ │患│ │壽│ │同花用,陳嘉│ │
│ │) │ │ │ │、│ │ │ │華、江宜庭各│ │
│ │ │ │ │ │非│ │ │ │分得35,256.7│ │
│ │胡皓宇(就診│ │ │ │物│ │ │ │5 元,胡皓宇│ │
│ │、住院) │ │ │ │質│ │ │ │分得70,153.5│ │
│ │ │ │ │ │或│ │ │ │元 │ │
├─┤ │ │ │ │生├─────┼─┼─────┼──────┼──────────┤
│2 │ │ │ │ │理│107/06/01 │南│107/08/02 │陳嘉華、胡皓│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狀│- │山├─────┤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況│107/07/03 │人│260,390元 │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所│ │壽│ │同花用,陳嘉│ │
│ │ │ │ │ │致│ │ │ │華、江宜庭各│ │
│ │ │ │ │ │之│ │ │ │分得65,097.5│ │
│ │ │ │ │ │精│ │ │ │元,胡皓宇分│ │
│ │ │ │ │ │神│ │ │ │得130,195 元│ │
├─┤ │ │ │ │病├─────┼─┼─────┼──────┼──────────┤
│3 │ │ │ │ │ │107/06/01 │國│107/07/23 │陳嘉華、胡皓│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泰├─────┤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107/07/01 │人│202,500元 │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壽│ │同花用,陳嘉│ │
│ │ │ │ │ │ │ │ │ │華、江宜庭各│ │
│ │ │ │ │ │ │ │ │ │分得50,625元│ │
│ │ │ │ │ │ │ │ │ │,胡皓宇分得│ │
│ │ │ │ │ │ │ │ │ │101,250 元 │ │
├─┤ │ │ │ │ ├─────┼─┼─────┼──────┼──────────┤
│4 │ │ │ │ │ │107/07/02 │國│107/09/07 │胡皓宇獨得30│陳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泰├─────┤0,000 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107/08/10 │人│300,000元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