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蓓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9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簡字
第1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蓓萩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17時30分許,搭乘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由南往北 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縣三義鄉北上153 公里處時, 因不滿告訴人施亞岑之小女兒在車內吵鬧,竟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 顏面及左小腿擦挫傷、頭部鈍瘀傷等傷害且眼鏡左鏡架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