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2號
MLDM,109,訴,282,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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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 ,並經法院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甲案)、3 年(乙案)確定,甲案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 案自108 年12月12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2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8 日 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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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