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意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意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意照因懷疑前妻范芳海與郭國偉有曖昧關係,而與郭國偉 互約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某學校側門旁談判,二人一言不合,鍾意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至車上取出鋸子1 把欲砍郭國偉,郭國偉見狀雖逃離 現場,惟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仍遭鍾意照追至並持上開鋸 子揮砍,致郭國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尺骨骨 折、左前臂不規則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郭國 偉受傷後逃至附近汽車修理廠,斯時警員據報已到該便利商 店,鍾意照見狀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郭國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意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4、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偉於警詢、證人即員警苑鳳銘於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138 至139 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 10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懷疑前妻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持鋸子揮砍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左前臂不 規則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之非輕傷勢(見偵卷 第83頁),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暨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鋸 子,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而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難認有對之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