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4號
MLDM,109,訴,21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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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宇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08號、109 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21至22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汶水橋 旁停車場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友人提供毒品、賴 政宇出面交易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綽號「瓦旦」之林俊彥
㈡於109 年2 月1 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八寮灣 2 之1 號之「臺灣中油下街加油站」廁所內,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8公克)予林俊彥。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政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64 號卷(下稱他 卷)第17至25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下稱偵16 08卷)第107 至110 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3 號搜索票、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33、37至41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2001卷 )第79、83至93、9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予以承認而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對犯罪事實之全部坦承不諱,即已自白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止於林俊彥1 人,犯罪 事實所載販賣毒品之次數共計2 次、犯罪所得共計為1,500 元,2 次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0日,販賣毒品之規模、次數均 甚為有限,時間亦屬接近,犯罪情節尚輕;而被告於行為時 約為25歲、年紀尚輕,將來仍有相當可塑造性,自承家中經 濟狀況不佳,與同住之父親與妹妹各自從事勞動性工作以供 應家庭生活開支(現因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接受執行, 於執行程序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致無法覓得固定工作), 甫出社會工作時從事大貨車運輸業,因其工作特性、環境及 年少無知致沾染毒品惡習,又因林俊彥有毒品需求方為本案 犯行,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於犯後尚能 幡然悔悟、坦認己過,且係因友人需求方為有償之販賣毒品 ,另具有正常家庭生活及親屬互助機能,實非長期依賴販毒 維生、大量販賣毒品等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 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牟利,所為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與父親、妹妹、奶奶、妹妹的小孩同住,父親於老街擺 攤、收入不穩定,妹妹受僱種番茄,奶奶年約90歲、需家人 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及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 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㈤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 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 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 2 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 利益、犯後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 資懲儆。希冀被告得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深刻體悟 毒品對自身、家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將來得回歸正常 生活,覓得穩定、正當之工作,保持良好生活習慣,與家人 至親共同勤勉生活,勿再做違紀壞俗之事,切莫再犯。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82至83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價金分別為1,000 元、50 0 元。惟據被告供稱:第一次販賣的1,000 元都被友人拿去 ,並未分得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遍查卷內 客觀事證,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得之犯罪所 得,應僅有犯罪事實一、㈡之500 元,而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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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