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馬達壹台、鋼圈參個及避震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4 年8 月11日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 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至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2 次竊盜案件,可認為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認對於被告所犯之本案竊盜罪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本院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次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 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被害人不 願對被告提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馬達1 台、鋼圈3 個及避震器2 個,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