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71號
MLDM,109,苗簡,77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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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贊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38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贊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苗栗郵局」更正為「竹南照南郵局」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第30條第1 項」更正為「第30 條第1 項前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贊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理由部 分補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論罪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 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 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已經郵 局退回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㈡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 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 ),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有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情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 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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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