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62號
MLDM,109,苗簡,76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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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得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員警109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與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 苗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其於107 年12月22 日入監執行,復於108 年8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 審酌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 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 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



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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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