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60號
MLDM,109,苗簡,76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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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啟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1月間 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長時間入監執行徒 刑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復 參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其實施本案犯行為止, 另曾3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 ,益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按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19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5號、第5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 就本案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 毒品次數僅2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 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 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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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