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零錢若干」為 「零錢新臺幣(下同)1 百元」。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名凱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 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 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鄭力嘉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卷第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信用卡1 張及零錢1 百元,固均未扣案,惟 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