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19號
MLDM,109,苗簡,71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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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苗栗頭份市 ○○里00鄰○○○村000 號前」更正為「苗栗縣○○市○○ 里00鄰○○○村000 號前」,並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崑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 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花 用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23頁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被告與告訴人古家明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 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並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1 萬1,5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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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