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零點陸零公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刮勺壹支、透明盒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秋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 5700元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06040元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罪與前案違反森林法之罪質、 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 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毛重共0.60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為證(見毒偵 卷第23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 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與之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殘渣袋9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 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2 組、刮勺1 支、(裝毒品用)透 明盒子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