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666號
MLDM,109,苗簡,66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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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
第295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劉粉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 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 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劉粉,且故意 摔毀家中盆栽等物品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 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 同條第2 款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一再對被害人以三字 經辱罵,並摔毀盆栽等物品,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朱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泉劉粉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泉曾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90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不得對劉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嗣經該 院於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上開10 7 年度家護字第1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 年。 詎朱泉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0 號住所內,對劉粉辱罵「幹你娘機八」、「你去死 一死」等穢語,且摔毀家中盆栽等物品,而對劉粉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經劉粉報警處理,朱泉仍承上揭犯 意,接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瘋女人」之言語對劉粉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
二、案經劉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 劉粉於警詢中之供述;(三)證人即警員王耀董之證述(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90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影本;(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六 )現場照片數張;(七)酒測單(酒測值為1.18mg/l)。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泉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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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