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18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志勇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 解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 度苗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嗣於107 年1 月1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 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 ,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 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邱鉦斌以1 萬5000元達成和解,惟約定 被告出獄後再支付為履行條件,有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67頁),故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徐志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5 分許,行走至苗栗縣○○鄉○○路 00號前路邊,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為邱鉦斌所放置在 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邱鉦斌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其妻邱淑香、證人即被害人邱鉦斌等2 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被告上址住處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白天之對照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且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