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623號
MLDM,109,苗簡,62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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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得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得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仍不思控制自己的情緒,僅因欲追求丘雪霞,目擊丘雪霞與 告訴人同行在路上,竟恣意持附近修車廠之鐵條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之危險性、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擦挫傷及左肩頰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經本院詢 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迄今並未回覆),未為任何彌補 其過錯之舉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 4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郭得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得才原有意追求丘雪霞,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19時38分 許,見黃宗正丘雪霞同行至苗栗縣○○市○○街000 號前 路邊停車格處,竟因而對黃宗正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附近修車廠隨手拾起鐵條,持鐵條毆打黃宗正,致黃 宗正受有左手第四指擦挫傷及左肩頰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宗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得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丘雪霞 之證述及告訴人黃宗正指訴相符,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得才所為,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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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