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久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久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久文因與徐錦泉有票據及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9 年3 月 20日下午5 時2 分許,前往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 000 號住處,欲找徐錦泉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接續衝撞徐錦泉上 址住處大門2 次,使附著於大門之馬達2 個因此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徐錦泉;又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另基於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徒步走進而無故侵入以鐵門、圍牆 隔離之徐錦泉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錦泉及證人蔡昊辰、黃世明、林志龍於警詢 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等條文於72年6 月 26日後並未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 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 ,至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 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
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本件告訴人住處庭院設有鐵 門、圍牆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是告訴人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被告僅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而未 進入住宅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並經證人蔡昊辰等證述明確,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 入該處,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 誤會,惟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被告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駕車衝撞告訴人住 處大門2 次損壞2 個馬達之行為(見偵卷第21頁),屬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並秉持理性,依循合法途徑解決 糾紛,竟駕車衝撞他人住處庭院之大門,損壞他人物品,侵 害其財產法益,行為造成之危險性非低;且侵入他人住處庭 院之私人領域內,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 權益,危害社會整體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犯後 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供本案犯毀損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未據扣案,被告固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3頁),惟 車主登記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衡情 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 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以探之其所在,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為免 執行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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