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列「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應更正為「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5 列「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邱佳玲苗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
㈢犯罪事實一第6 列「撥打電話」應更正為「分別撥打電話」 。
㈣犯罪事實一第7 至9 列「使呂雅君、劉信良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964元、1 萬4123元至邱佳玲上 揭帳戶內」應更正為「使呂雅君、劉信良分別陷於錯誤,呂 雅君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73元(手續費為15元) 至邱佳玲名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4 萬9973元(手續費為15元)至邱佳 玲名義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3 萬79 73元(手續費為15元)至邱佳玲名義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合計共13萬7919元,呂雅君所轉帳之 前開款項再經轉帳至各該虛擬帳戶所綁定之邱佳玲苗栗郵局 帳戶內;劉信良則轉帳1 萬4123元至邱佳玲名義申設之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則經轉帳至李中蓮名
義申設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雅君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信良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㈥補充理由如下:
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 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 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 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 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 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
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騙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 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 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 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2.被告邱佳玲雖辯稱係為借款始交付其苗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借款有關之證據。且被 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並未確 認對方會如何使用其帳戶,僅於偵訊時供稱:他要我提供密 碼時我有問他如果我提供密碼,錢拿不到怎麼辦,他說我可 以去辦掛失,我沒有想太多就把密碼給他,之後他就叫我把 提款卡寄給他;知道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給別人,那時太 急用錢,沒有工作,而且正常以我的條件借不到錢,問到一 個可以借錢的,就太輕易的相信人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83 9 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輕率地將其苗栗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 戶,其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被害人呂雅君、劉信良2 人(下合稱被害人2 人) 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2 人之損失 金額,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主觀具有幫助 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 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查,且行為時年僅20歲,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2 人詐得金錢,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沒有因此獲利等語( 偵卷第9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