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9年度,23號
MLDM,109,苗秩,23,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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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何穎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8 日栗警偵字第1090017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穎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氣球伍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穎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4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自鋼瓶灌入氣球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㈤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及氣球5 個。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 醉作用,為吸入性濫用物質,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凌晨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0頁),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處罰。
五、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氣球5 個,均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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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