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9年度,47號
MLDM,109,苗原簡,4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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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得手後逃逸 」後應補充「,嗣將該輛自行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 00○0 號前」)。
二、審酌被告江秀蘭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價值約3,000 元之自行車1 輛,翌日即為警尋 獲發還,對被害人范宗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 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蘭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范宗祺之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 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范宗祺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范宗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 之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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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