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609號
MLDM,109,苗交簡,60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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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敏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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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