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徐永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徐永彬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 止,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燦昇釣蝦場內飲用啤 酒約1 瓶半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8)日凌晨0 時51分許,發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在上址燦昇釣蝦場前,起駛後先倒車復向前 移動,嗣經警方攔檢盤查,並於109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 見偵卷第20頁)。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 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 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徐永彬於前揭時、地,在警 方到場對其為攔檢盤查前,確有基於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意 思,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進而在其操控之下移動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1至12、27頁),另徵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甚 明,是被告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並於起駛後先倒車復向前移動,旋即停止,未實際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 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蔡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徐永彬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0巷00號「燦森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18) 日凌晨1 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229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釣蝦 場前處,駕車倒車後復向前行駛。為警見其駕駛行為有異上 前攔查,並於109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徐永彬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