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瑞義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翊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4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傷害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乙○○、甲○○散佈、公開傳送、非正當目的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勘驗時,似有審判長法官曾以言詞對 光碟影像有所描述但未完整記載於勘驗筆錄之部分。「勘驗 」既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 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 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 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請求斟酌將法院一度依觀察所 為之陳述、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部分,仍予以記明於筆錄,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調閱法庭 錄音,以核對筆錄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 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 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 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 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 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 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 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 ,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 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 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 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第7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 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 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為本院109 年訴字第94號傷害 案件之被告,自屬聲請人適格;又本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 1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對聲請人乙○○、甲○○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係在109 年 6 月17日以書狀聲請交付本案於109 年4 月30日之審判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雖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之規定,然未逾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所規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 限,仍應認其聲請並未逾期;又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 9 年4 月30日之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 如前,堪認係與維護其等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 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其等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散佈、公開傳送、非正當目 的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