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羅雪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邱秀美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337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沒字第三三七號所為將「追徵票據價額」「壹仟肆佰零伍萬元」列入分配表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事實及背景:
⒈緣聲明異議人羅雪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05 年間 遭被告即受刑人邱秀美(下稱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金錢共 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易 字第1 號、105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90 號、第91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件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⒉又聲明異議人因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故依法申請本票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其債權;爾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40 號拍賣被告名下 之不動產並將其賣得價金841 萬1000元分配在案,然其中絕 大部分之價款即508 萬5843元卻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以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相關規定暫予 扣留,並待前述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
⒊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3 月間接獲苗栗地檢署製成之分配表, 然苗栗地檢署之分配方式於法尚有未合,故特具此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等相關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理由及依據:
⒈分配總金額不正確:
按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下稱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第7 條已明定,檢察 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 除必要費用後為限。而苗栗地檢署於前次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中所主張扣留之金額為508 萬5843元,本次自應僅得就該金 額進行分配。然而,苗栗地檢署分配總金額卻是以490 萬元
,加上之前部分被害人(包含聲明異議人)於前次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中所分配到金額(即207 萬54 66 元)之加總金額 697 萬5466元下去重新分配,與前述規定似有未合。 ⒉應剔除分配表第58項「追徵票據價額」1405萬元: ⑴按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規定之請求權之人,係指下列 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 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 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換言之,倘若未因犯罪行為受 損害之人,應非法律所允許得請求追徵被告財產或發還犯罪 所得之人;又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人聲明發 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 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一……。五、 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同法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明, 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於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 察官應予駁回」,是可知,得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給付追徵財 產之人,除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外,尚須符合辦理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發還辦法第三條之程序要件,請求權人必須要在規 定時間內(沒收裁判確定後1 年內),以書狀檢附權利證明 文件或執行名義正式向檢察署提出聲請;於其聲請或未於指 定期間內補正,檢察官依法均應予駁回。
⑵而苗栗地檢署承辦本件分配案件之書記官表示,分配表最後 一項「追徵票據價額」1405萬元,即為本件確定判決後附表 編號9 及編號10,曾肖琳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然: ①曾肖琳並非該等支票之受害人:
經查,曾肖琳於本院審理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自承聲明異議 人所持有之3 張支票確實係其借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 聲明異議人;更親口向苗栗地檢署承辦本件分配案件之書記 官聲稱其未支付任何票款予聲明異議人,實際上未受到任何 金錢損害,故不會再具狀聲請分配。是以,曾肖琳既然非實 際因犯罪行為受到損害之受害人,依前所述,應非刑事訴訟 法及前述辦法所指具有請求權之人,不得列入本件分配。 ②曾肖琳未依法提出分配聲請:
苗栗地檢署承辦本件分配案件之書記官表示其曾以電話告知 曾肖琳可具狀聲請分配,惟曾肖琳於電話中當場表明其並非 受害人,故不願再具狀聲請,顯然與前⑴所述之程序要件不 符,曾肖琳既然自始未依法提出聲請,亦自不得將之列入分 配。
⑶且依照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辦法之立法說明可知,刑 事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由有權利人主張取 回該財產,係為彰顯沒收制度意在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倘若強將未聲請之人列入分 配,可預期該人於分配表確定後亦不會前來領取,無人領取 之款項最後將會歸入國庫,不僅嚴重影響到其他被害人可得 受償之金額,亦與前述回復正常財產秩序、避免國家與民爭 利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因此,苗栗地檢署在無請求權人聲請之情形下,將本件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9 及編號10之票據金額列為「追徵票據價額」 進行分配,不僅與前述辦法明顯不符,更違反刑法修正沒收 制度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目的,並造成國家與民爭利之 不公平現象。是以,懇請本院將分配表第58項「追徵票據價 額」1405萬元剔除,以符法制。
㈣綜上,懇請本院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重新為適法、合理、 公平之分配,以維權益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沒收 」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故檢察官對於沒收物之執 行、進行方式,在不違背法令範圍內,有其裁量權,只要能 達成沒收目的,皆可斟酌,亦即檢察官對於刑罰如何執行,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範圍。
三、經查:
㈠就本次分配總金額與目前實際追徵、追繳到之犯罪所得總額 不合部分:
⒈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 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7337萬元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票面金額325 萬元之支票1 紙,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萬元之支票 各1 紙,均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犯罪所得
總額即為1 億8742萬元無訛。
⒊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有關本案應沒收金額、目前檢察官實 際已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總額、本次分配表分配之總額等事項 ,經該署回函略以: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應追繳、追徵之 犯罪所得共計1 億8742萬元,執行科就本案各被害人詐騙之 總金額2 億1329萬元(與判決書總額不同,係參酌民事法院 之債權憑證及判決書所列金額,採對被害人有利解釋為考量 )作為犯罪所得返還計算基礎,直至109 年6 月17日為止, 檢察官已追繳到犯罪所得515 萬8147元,本次預計分配之金 額為490 萬元,因已追繳到的金額與應追徵、追繳之犯罪所 得尚有極大差距,故本次未分配之25萬8147元,會再與下次 追徵、追繳到之款項一併分配返還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9 年6 月17日苗檢鑫庚106 執他151 字第1099013514號函可查 。則依上開苗栗地檢署之回函,目前已追徵、追繳之犯罪所 得僅有515 萬8147元,仍有2 億813 萬1853元之犯罪所得待 日後檢察官對被告之財產進行追徵、追繳,是得以預見檢察 官未來仍會就受刑人陸續追徵、追繳到之犯罪所得,進行第 二次之分配。是檢察官雖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追徵、追繳到51 5 萬8147元,而本次僅就其中490 萬元進行分配,惟其所保 留之25萬8147元,僅占本次分配總額約5%,比例甚小,且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檢察官保留上開數額留待下次分配,亦可 保障本次未參與分配之被害人之權益,同時本次受分配之被 害人,就本次保留之數額,於下次分配時,仍可一併參與分 配,並未侵害本次受分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本件檢察官將 已追徵、追繳之犯罪所得保留部分款項至下次分配時再一併 分配之裁量,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未違反法令,亦無侵害被 告或受分配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⒋至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本次分配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7 條之規定乙節,然該條 文係規定「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 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亦即檢察官不 得發還或給付超越其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之財產扣除必 要費用之範圍,然檢察官就本件發還、給付予被害人之範圍 ,並無逾越實際追徵所得財產之範圍。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 所陳,容有誤會。
㈡就本件分配表第58項「追徵票據價額」欄是否應列入進行分 配部分:
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 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有 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 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檢 察官於分配期日,應先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 法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有 規定。
⒉本件確定判決之主文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之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 票面金額新臺幣325 萬元之支票1 紙,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 、320 萬元、4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均追徵其價額」。而 觀附表一編號9 之「方式(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邱秀美 以佯稱投標工程支付押標金名義,向曾肖琳借票,致曾肖琳 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29日交付邱秀美面額310 萬元及32 5 萬元(日期為105 年7 月8 日)之支票各1 張。嗣因支票 (面額325 萬元)跳票,造成曾肖琳債信不良」,及附表一 編號10之「方式(即犯罪事實)」欄所載「邱秀美以佯稱與 苗栗縣頭份市代表會主席共同投資黃昏市場名義,向曾肖琳 借票,致曾肖琳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 日,交付面額分 別為340 萬、320 萬、42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均未兌現) 」等節,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均係對被害人曾肖 琳犯詐欺取財罪,準此,針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害人曾肖 琳即為權利人。然觀之苗栗地檢署執行卷內,並無被害人曾 肖琳針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發還之聲請狀,則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將此部分未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列入分配表內,是 否妥適,即有疑問。
⒊又「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乃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 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定判決 主文既針對上開4 紙支票均諭知追徵其價額,則檢察官於執 行時,就上開支票之實際價值,自應依其職權審酌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經查,本件確定判決第16頁第25行所載「被告詐
得支票共計5 紙,其中4 紙(即編號9 之票面金額325 萬元 支票、編號10之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萬元支 票3 紙)均因被告周轉不靈而均跳票,亦未返還證人曾肖琳 ,且分別交付證人彭禮振(即附表一編號53)、羅雪金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及該判決第17頁第7 行所載「前揭 4 張未兌現之支票,係被告對同案證人彭禮振、羅雪金施用 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取款項取信而交付渠等使用之物 」,再對照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7至49、53「金額/ 年 利率/ 給付紅利或償還本金」欄所載,聲明異議人共計支付 被告1000萬元,被害人彭禮振支付被告300 萬元,堪認被告 應是在取得聲明異議人、被害人彭禮振之上開款項後,再交 付聲明異議人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萬元支票 3 紙(合計1080萬元),及交付被害人彭禮振票面金額325 萬元支票1 紙,均係作為取信聲明異議人、被害人彭禮振之 用。又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7至49、53「犯罪所得」欄 分別載明被告對聲明異議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000萬 元,對被害人彭禮振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上開 犯罪所得均已於判決主文對被告諭知沒收,則被告於交付上 述4 紙支票予聲明異議人、被害人彭禮振之時,既然並未額 外再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則檢察官於追徵上開4 紙支票之價 額時,是否能逕以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作為追徵數額之依據 ,進而將此部分數額列入分配表中,即屬有疑。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將「追徵票據價額」共計1405 萬元列入分配表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聲明異 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之 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處分。至聲明異議 人其餘主張,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即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