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2 月11日)19 時3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之停車場內,見 温政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N2P-1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黑色半罩安全帽1 頂)停放該處,遂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
㈡於109 年2 月20日23時16分許,見楊美玲設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 ○0 號住處後方之豬圈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豬圈內之石製飼料桶1 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自行 車上後離去;又接續於翌(21)日5 時40分許,返回該豬圈 ,搬運該豬圈內之石製飼料桶2 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自行 車上後離去。
二、案經温政堂、楊美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魏正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政堂、楊美玲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 86號卷(下稱偵1786卷)第53至56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 1788號卷(下稱偵1788卷)第49至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偵1786卷第57至89頁、偵1788卷第 53至65、69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石製飼料桶得手,客 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 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 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 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 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 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 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 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9 月、3 月、10月(共2 罪)、5 月(共2 罪)、6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3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共2 罪)、10月、3 月、8 月、7 月(共2 罪)、 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8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業於 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因乙案假釋出監前,甲案之有期徒刑 已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主 觀惡性亦屬重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 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次實 行竊盜犯行之時間、方式、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鑰 匙,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 稱:鑰匙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鑰匙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鑰匙 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 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黑色半罩 安全帽1 頂)、石製飼料桶3 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温政堂、楊美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1786卷第89頁 ,偵1788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