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5號
MLDM,109,易,47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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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權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進行,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子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子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某處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 路106 號)前,為警查獲另案汽車竊盜現行犯時執行附帶搜 索時,當場扣得殘渣袋1 個(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析離)及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扣案物品尚有吸食器 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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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