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47號、109 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一、㈠第5 、6 行「零錢約1 、2 百元」更正為「零錢100 元」、犯罪事實 一、㈢第3 行「手機1 支」更正為「不詳廠牌手機1 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正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正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阿國」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3 次竊盜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 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9 月、3 月、10月(共2 罪)、5 月(共2 罪)、6 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共2 罪)、10月、3 月、8 月、7 月(共 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 分業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乙案假釋出監前,甲案之有期 徒刑已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構成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 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 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 罪,主觀惡性亦屬重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 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阿國」共竊得花生 4 包、蜂蜜2 瓶、新臺幣(下同)100 元,且就犯罪所得均 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3062卷第45頁、本 院卷8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 「阿國」係將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平分,堪認被告係分得花生 4 包、蜂蜜2 瓶、100 元之一半即花生2 包、蜂蜜1 瓶、5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芒果5 顆、香瓜3 顆、西瓜1 顆,均尚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孫夢蛟,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 部,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信銘,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 2947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魏正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花生貳包、蜂蜜壹瓶、新臺幣伍拾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芒果伍顆、香瓜參顆│
│ │ │、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