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5號
MLDM,109,易,435,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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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頭(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黃暢生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 ,為警於109 年2 月28日1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 號前緝獲,黃暢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黃暢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21時43分許經員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09C048 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0、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108 年1 月24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自首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6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 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5 至6 萬元,需照顧80多歲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雖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 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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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