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3號
MLDM,109,易,43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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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昌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迄今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經假 釋出監後,未能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44頁),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家中尚有健康狀況欠佳之母親需其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 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並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鐵棍並 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梁文旭所有之農會存摺1 本、郵局提款 卡1 張及被害人陳鳳冠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身分證1 張等 物既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上開物品已遭其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爰考量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均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 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其中各該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 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 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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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