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6號
MLDM,109,易,42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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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富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富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富翔張瑜珍之友人李旺達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 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給某位修車廠老闆娘(小三扶正 老闆娘)你真敢寫標題(我、是不是好人我不知道、但!我 一定不是壞人)你們好像根本不是人,都會破壞人家家庭了 、還有什麼你幹不出來的(哈哈哈),認識我的苑裡人,應 該都知道我在說哪兩位狗雜碎. . .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張瑜珍,足以貶損張瑜珍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張瑜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柳富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留言 版上張貼系爭言論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針對苗栗縣 苑裡鎮某家修車廠之老闆娘,並非針對本案告訴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留言版上張貼系 爭言論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87頁)。故被告確有 在網路上公開散布系爭言論一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系爭言論業提及其指射人物之標題為「我、是不是好人我不 知道、但!我一定不是壞人」等語句,顯然係先得知該人有 於某處刊登該語句為標題後再對該人為貶抑性辱罵詞語,即 針對特定人所為之言論。又比對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網頁(見 偵卷第33頁),其標題之敘述為「我,是不是好人我不知道 。但!我一定不是壞人」等語,與系爭言論之標點符號雖略 有不同,但文字用語均屬一致,且該語句並非常見之口語化 用語、或為一般人琅琅上口之通俗化詞句,衡酌一般社會常 情,堪認被告散布之系爭言論,具體指射臉書網頁標題為「 我、是不是好人我不知道、但!我一定不是壞人」等語句之 人,確係告訴人無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臉書網 頁、他人臉書網頁標題更改為相同文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65、67頁),辯稱該標題為任何人均可使用云云;然被告此 行為係事後刻意更改,且提出之他人臉書網頁真實姓名均以 馬賽克處理,難認該臉書網頁確實存在、或非受被告請求刻 意所為,顯屬被告為脫免個人罪責而為,自無足以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評價。
⒉且證人黃上杰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都認識, 平時會在網路上瀏覽告訴人與被告的臉書網頁;在看到被告 張貼之系爭言論後,直接就聯想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常在 修車廠出入,而且被告之前張貼的其他文章也會寫到指涉告 訴人之內容,有看過告訴人之臉書網頁標題為「我,是不是 好人我不知道。但!我一定不是壞人」等語(見偵卷第67至 68頁)。被告雖稱證人黃上杰與李旺達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屬利害相同之人,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黃上杰是 否另有涉犯刑事案件,與其就本案證述所見所聞實為二事, 自不能以此逕認所述不可採信,且證人黃上杰既與被告、告 訴人均有認識,則對雙方之生活狀況等個人資訊應較為了解 ,是其於見聞系爭言論後之主觀理解,應為客觀、中立、可 信度高,又查無刻意捏造、偏頗之內容,自值採信。 ⒊再觀之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7至95 頁),亦有多人於系爭言論下回覆「我知道是誰」、「可以 」、「正辦欸」、「讓專業的來」、「我知道是誰了. . . . . . . . . ?」;亦可顯示被告之臉書好友,有多人對被 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回應以肯認、支持之回覆。基此可知,系 爭言論之內容客觀上確實足使對苑裡地區之居民、或告訴人 及被告有所認識之不特定人,認知系爭言論所指射之對象係



告訴人甚明。
⒋又被告既以系爭言論指射告訴人,而其內容既已載明「小三 扶正老闆娘」、「你們好像根本不是人」、「應該都知道我 在說哪兩位狗雜碎」等情緒性用語。而「小三扶正老闆娘」 一句,依現今社會民情,「小三」係指與有配偶之人有親密 往來、破壞他人家庭之貶抑性用語;「根本不是人」、「狗 雜碎」等詞語,依一般常情亦顯而易見存在對他人人格、名 譽之詆毀性評價,均屬傳遞對告訴人之文化素養、人格形象 有所批判、謾罵之用語,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 德形象,俱屬負面、輕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並減損告訴人之形象,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一再稱其無可能詆毀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之個人 狀況,係指射他人云云。然被告對系爭言論係指射其他人之 部分,僅一再陳述會影響其他人,而不願說明細節或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明,是其空言矯飾,已難採信。復觀之被告 提出其與李旺達前任配偶「李如如」於臉書即時訊息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被告於108 年4 月間, 經「李如如」詢問告訴人與李旺達之關係時,回覆「我們以 為你都知道,所以才王不見王」,並當被詢問到「車子現在 誰在開」、「我原本開的車呢」時,清楚回覆「他們倆個」 、「好像引擎壞掉」等語,顯然於該時已對於告訴人、李旺 達兩人之互動關係有所了解,非如被告所述毫不知悉,亦足 見被告所述,實為卸責之詞。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堪認系爭言論確為指射告訴人、且係具有 侮辱性之用語,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或其友人心 有不滿,竟恣意在個人臉書網頁動態留言板上張貼系爭言論 辱罵告訴人,並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網頁瀏覽者對系爭言論 得以共見共聞,對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之侵害非微,且犯 後並無悔意,更飾詞狡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在 夜市擺攤,和配偶、子女、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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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