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9號
MLDM,109,易,37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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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鈁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鈁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入附連圍繞土地 罪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凌晨4 時11分許,前往林 燕秋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進入住處外曬 衣場,竊取林燕秋之內衣2 件、內褲1 件得手後離去。嗣經 林燕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燕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鈁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鈁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6、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秋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5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 入住宅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165 號、106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施用毒 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 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其僅因個人喜好即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曬衣場竊 取他人貼身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在火葬場上班、月收入近新臺幣6 萬元、智識程度國小 肄業,尚有重病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內衣2 件、內褲1 件,雖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物本身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 於本院供稱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如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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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