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旁空地,發現張調隆放置該處之機具1 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不知情之陳 玟憲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友商資源回收 公司,稱有機臺欲變賣,委請陳玟憲聯繫不知情之裕華吊車 公司司機何錦程及不知情之友商資源回收公司回收車司機葉 子豪,於同日上午9 時許,與郭志茗共同前往苗栗縣○○鎮 ○○街00號旁空地,將上開機臺載運至友商資源回收公司, 以6 萬3,700 元價格變賣與陳玟憲,陳玟憲扣除運費5,500 元後,交付5 萬8,200 元與郭志茗,郭志茗以上開方式竊取 前揭機臺得手。嗣張調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志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 76),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調隆、證人陳玟憲、何錦程於警 詢、證人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59至89、195 至19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現場照片2 張、友商資源回收公司之回收業登記帳冊、被告 手寫之保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1至9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又此種結夥犯,須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 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玟憲、何錦程、葉子豪為上開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婚、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從事鐵工業、日薪2,200 元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被 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 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前揭機臺並將之變賣後所
取得之5 萬8,200 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 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 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