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進行,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9公克)含包 裝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街000 號3 樓之3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1月26日23時11分許,搭乘 由蕭甘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民族路右轉至華夏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及殘渣 袋1 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