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9號
MLDM,109,易,30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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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 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或追徵其價值所能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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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