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5號
MLDM,109,易,30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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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8 號搜索票」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 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 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 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 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 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經警



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 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將 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 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沒收),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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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